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黃一豐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李淑梅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許容蓉間前有返還價金之民事事件涉訟(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下稱前案訴訟),被告知悉此情 ,遂向原告佯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屋,占 用面積132.07平方公尺)、B (水泥地含擋土牆,占用面積 48.6平方公尺)、C (草地,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 其中編號A 、B 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其已向訴外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地上物對於原告已無使用機會和利 用價值,要求原告以低價賣給被告,並約定如將來前案訴訟 之判決結果,需要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的話,被告應負責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原告不察,誤以為被告確實已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承租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將系爭地上物以新台 幣(下同)15萬元之低價賣給被告,兩造並於107 年11月14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嗣後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係原告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編號A 、B 、C 部分土地返還許容蓉,許容蓉始對待給付原 告250 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此時方知被告並未承租編號A 、B 、C 部分土地,而知悉受騙,並於108 年8 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已不 存在,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地上物。綜上,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 ㈢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有約定如將來前案訴訟結果,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的 話,被告應負責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後段有記載:「爾後地上物權責與原告無關,由被告全權 負責。」,如非兩造有上揭約定,兩造何必約定「由被告全 權負責」之字句,是原告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未曾對原告施用詐術,且原告並無任何 陷於錯誤之可能,本件情形與民法笫92條之法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查 前案訴訟之法院曾函詢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就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部分,是否有與附圖編號A 、B 、C 部 分重疊,經該機關於107 年9 月7 日函覆稱:經套繪結果,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部分與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並無重 疊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嗣前案訴訟於同年11月12日開言 詞辯論庭,法官將系爭函文作為調查之證據並採為判決之基 礎,原告並有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足認原告當時業已知悉系 爭函文內容,嗣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原告已知悉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並未經被告承租,則原 告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得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自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撤銷,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地上物 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全文內容觀之,兩造間買 賣之標的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且係買受人即被告要買斷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意,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將來有需負責 拆除地上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上揭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附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 認屬實:
㈠原告前向許容蓉、訴外人蔡芙璟提起返還價金之前案訴訟, 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判決許容蓉應於原告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及將附圖A 、B 、C 部分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250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則予駁回確定在案。
㈡兩造有於107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以15萬元賣予被告。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 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地上物對 於原告已無使用機會和利用價值,要求原告以低價賣給被告 ,即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 ,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上揭詐欺行為之對 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經查,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有於107 年9 月7 日,以上揭內容之系爭函文函 覆法院,嗣於107 年10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有於當日 到庭),法官當庭提示系爭函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是足認原告應已於當日庭期知悉系爭函文,且 依系爭函文內容知悉被告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惟附圖 編號A 、B 、C 部分並未經被告承租之事實,應可認定。至 於證人陳儀成於本院固證稱:伊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兩造買賣之前價錢都談好了,兩造就請伊當見證人。伊只是 單純當見證人,兩造買賣內容及價錢等細節,伊都不清楚。 (問:你當時有無跟原告說過系爭土地被告已經承租了?) 伊是有聽到被告說她有承租系爭土地,所以她要買系爭地上 物,伊也覺得合情合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而證 人固有證稱其有聽聞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證人並未證 述係包含附圖編號A 、B 、C 部分在內之土地,況原告已於 上揭庭期知悉系爭函文之內容,則原告嗣後與被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如被告確有向原告佯稱附圖編號A 、B 、C 部 分其已承租之詐欺行為,則原告為避免遭被告詐騙,衡情應 可以系爭函文質疑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包含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之租賃契約,然原告卻未為,自與常情有違,是證 人上揭證詞,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詐欺行為,則原告主 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自無足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而原告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自仍合法有效存在,則被告取得並占有使用系爭 地上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為上揭先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約定如將來前 案訴訟結果,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的話,被告應負責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此約定等語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略以:「原告所有設置於系爭 土地內全部地上物,雙方言明同意賣予被告,條件如下:1. 原告以15萬元賣予被告。2.原告於即日(14日)起將所有地 上物點交給被告。3.被告當面支付15萬元整交付原告。4.雙 方成交後原告無異議,不得反悔,爾後地上物權責與原告無 關,由被告全權負責。」,是依上揭系爭買賣契約之全文觀 之,原告應係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利均出賣 予被告,應可認定,且依契約文字內容,兩造間並無明白約 定如將來前案訴訟結果,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時,被告應負 責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情事。原告雖陳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條後段有記載「由被告全權負責。」之字句,足認兩造間 有上揭約定等語,惟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記載,應係 指就系爭地上物之相關權益,於出賣後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之 意,並無從據此即衍生出被告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況 被告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並無從拘 束被告,原告依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固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始能獲得許容蓉之對待給付,然此係原告個人 需負擔之對待給付義務,並非被告,自無從依上揭字句即遽 然解釋為被告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是原告上揭主張, 不足為採。
⑶至於證人陳儀成證稱:(問: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後段是何
意思?)原告賣給被告,當然就由被告全權負責,雙方已經 談同意了。(問:你當時有無聽到兩造說如果原告和許容蓉 的官司糾紛,法院判決有要拆屋的時候,要由被告完全拆除 ?)我沒有聽到,當時沒有提到法院的事情等語,是依證人 上揭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責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情事。
⑷依上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如將來前 案訴訟結果,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時,被告有應負責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之情事,則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 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