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469號
TPSV,89,台上,469,200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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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大城輪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麗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前台灣省物資處(下稱物資處),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業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撤,其業務由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承接,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經(八八)二辦字第八八八四九○九一號函影本在卷為憑,茲據經濟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參加物資處代理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標購進口鋼絲輪胎之投標並得標,旋由物資處代理台汽公司與伊簽訂一年期鋼絲輪胎供應買賣合約書,伊並以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二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與物資處。惟前開輪胎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台汽公司,物資處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台汽公司之代理人,伊與物資處間並無契約關係,更無任何債權、債務可言。是物資處雖為質權人,然該質權所擔保之質權債權並不存在,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通知華南銀行以前開質權債權並不存在,勿任由物資處實行質權,華南銀行明知質權債權有疑問,竟不依法提存,且不返還定期存單與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物資處間之質權債權不存在、華南銀行應返還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加計利息、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確認伊與台汽公司間之質權債權不存在,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台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經濟部則以:物資處係受台汽公司之委任,而以物資處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並簽名於契約之上,且契約中有多項條款亦明定物資處之權利、義務,是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物資處等語;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則以:上訴人既將定期存單設質與物資處,則該定期存單之收取權自歸屬物資處,且依質權設定之約定,伊得依質權人實行質權之通知書為給付,毋庸就債權為實體審核,且伊已給付與質權人物資處,則伊與上訴人間之定期存單之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查,本件質權雖已經物資處行使,然上訴人對之既有爭議,依法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物資處以質權已因行使而消滅,即不得再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尚有未合。次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參加物資處代台汽公



司標購進口鋼絲輪胎之投標並得標,並以物資處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書,依約上訴人應提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乃以其於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二筆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與物資處之方式為之,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前開質權債權並不存在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勿任由物資處實行質權,該定期存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物資處乃以質權人之地位向華南銀行行使質權,而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給付本息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信用狀影本一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華南銀行提出之物資處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各一份、定期存單影本二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本件買賣係台汽公司委託物資處依法標購鋼絲輪胎而訂立,合約書係以英文書立,並依序列載招標(按第一審稱要約之引誘,INVITATION)、出價( BID)及契約(CONTRACT),契約之首明載「TAIWAN SUPPLY BUREAU」(即物資處)……「ON BEHALF OF」ITS CLIENT, TAIWAN MOTRO TRANSPORT CO.」(即台汽公司),其中「on behalf of」一詞,物資處主張係「為某人之利益」之義,上訴人則主張係「代理」,究屬何者,自應斟酌前後文及相關資料以定之。茲依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要約單、標單、合約」中,招標人及契約訂立人均為台灣省物資局(嗣改為物資處)國貿組,再觀之該買賣契約第122- 110頁約定之特定條款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122-112頁關於履約保證與第122-115頁至122- 118頁招標規則、第122-119頁至第122-122頁買賣契約要件等規定,無論買賣價金支付、損害賠償請求主體以及買賣價金應受退還之主體,甚且就超裝貨物之免費受贈及得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之主體,均為物資處與上訴人,而非台汽公司;又物資處原為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位,負責台灣省政府所屬各單位對外採購物資之專責單位,依一般簽約習慣,若物資處係代理台汽公司簽訂契約,除於契約前表明代理之旨外,於契約末尾簽署,亦必表明代理意旨。然本件買賣契約僅由物資處簽署,未表明代理意旨,故不得僅以其前言有「on behalf of」一詞,即認係代理行為;至第一審共同被告台汽公司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係伊委託物資處與上訴人訂約等語,係依其與物資處訂立之委託契約所為之陳述,而其所稱委託即民法上之委任,依法受任人得以受任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亦得以委任人之名義而表明代理意旨為法律行為,兩者間僅其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之差異而已。是尚難以台汽公司上開陳述,即認定物資處係代理台汽公司訂約。物資處主張,伊係受台汽公司之委任而以物資處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伊僅係代理「韓國製造輪胎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伊並非契約出賣人,並提出授權書一份為證,然為物資處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並未表明任何代理或代表「韓國輪胎製造公司」之意旨,且上訴人於契約末尾簽署時,亦未表明代理意旨而以自己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甚且依據規定提出履約之保證並為質權之設定,其於第一審為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辯稱,伊非契約當事人乙節,委無足取。足堪認定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物資處與上訴人。按質權為從權利,從屬於債權而存在,物資處既與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彼此間即有依約履行之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與物資處間既又以質權之設定替代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履行義務,物資處自有被擔保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以物資處非契約當事人,而主張物資處對伊無債權存在,於法無據。前開質權之設定既經通知華南銀行,且物資處亦依有關規定於期限屆至時行使質權,華南



銀行依上訴人出具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於物資處行使質權時,將已到期之定期存款由物資處領取,於法並無違誤。則於物資處行使質權後,華南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定期存款返還義務即已消滅,上訴人訴請華南銀行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非有理。至物資處雖已行使質權,然其所為應僅係將上訴人應提出之履約保證金義務,由質權人轉換為現金之管領人而已,至上訴人之履約情形是否有如物資處所稱之違約情形,致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物資處得否沒入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物資處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訊問:「物資處代理台汽公司與原告(即上訴人)簽約﹖」、「物資局(處)代理台汽與原告簽約,而質權設定給物資局(處)﹖」,均應答:「對」或「是」(見一審卷二八頁反面、二九頁正、反面)。則物資處似已對本件買賣契約係其代理台汽公司所為有所自認。復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嗣物資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始陳明,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係伊與上訴人,而非台汽公司與上訴人,伊係受台汽公司委託訂立契約取得權利後,再依受委任意旨將取得權利移轉與台汽公司,由台汽公司提領買賣標的物等語(見一審卷五三頁反面)。此部分是否屬於自認之撤銷,於法應否准許,原審悉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認定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物資處與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速斷。究其實情如何,自應發回查明。又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一併予以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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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城輪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