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499號
CCEV,109,潮小,499,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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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蘇奕滔 
被   告 蘇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8元,並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7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同路與產業 道路口,因酒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郭素華所有由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34,918元(零件16,578元、工資18,340元),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與原告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估 價維修費用總計34,918元(零件16,578元、工資18,340元) ,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郭素華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66至69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第1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未遵行 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 告致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洵堪認定。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34,918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有 上開單據足參,是以原告請求34,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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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