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109號
SDEV,110,沙簡,109,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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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廖本傑
被   告 劉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以109年度沙補字第1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 業於110年1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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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