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115號
SDEV,110,沙小,115,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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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達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秀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羅秀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羅秀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固然記載被告羅秀菊之住所位 於「臺中市○○區○○00街000號」,然經本院依該址向被 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將該 等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上址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且被告未於同年月21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 庭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 可稽。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業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未補正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羅秀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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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