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司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雅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志峰間家庭糾紛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通知限期 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之聲請雖經駁回,聲請人仍得重行繳費聲請調 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