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416號
SDEV,109,沙簡,416,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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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張蕙瑜


被   告 李俊龍

      李盛 
      楊翠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楊幸男

      楊湧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 楊碧花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楊紫花李安斐承當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興農段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土地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向本院具狀訴請分割本件5筆土地,嗣被告李安斐( 下稱被承當訴訟人)將其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



楊紫花,並於109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土地建勿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29 頁,及本院卷第345、34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楊紫 花已於109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有民事承當訴 訟聲請狀,及所提出被承當訴訟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3、34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紫花既已登記 為5筆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准許被告楊紫花承當本件訴訟, 前開被承當訴訟人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梧棲區大庄段火燒橋小段215、215-2 、215-3、215-4及215-5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興農段 1308、1307、1306、1309及130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雖曾被臺中市政府徵收,但已於105年1月18日廢止徵收發還 土地,又於106年8月24日公告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土地, 因預定之梧棲國小未建校,故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也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並願 與被告李俊龍李盛楊翠花張淑芬繼續保持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亦同意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將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將系爭土地面臨北方之界線部分平均分 為5等份,即如附圖所示,由原告與被告李俊龍李盛、楊 翠花、張淑芬分得該方案之A部分,其餘則歸被告所有(下 稱該方案為乙方案);至被告楊幸男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下稱該方案為甲方案),因大家獲分割的土地都是菱型, 不好利用管理,且原告原先不知道被告楊幸男等人主張分割 方案的圖狀況究竟為何,所以才會接受有點梯形,但後來地 政事務所分割圖出來後,才覺得原告獲分配部分上面的寬度 跟下面的寬度相差太多,不好利用。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複丈日期為109年12月8日之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 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俊龍李盛楊翠花張淑芬(下稱被告李俊龍等人 )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乙方案,及依照如附表二之應有部 分比例,和原告繼續保持共有。至被告楊幸男等人主張之甲 方案,被告李俊龍等人是在該成果圖出來後,才發覺獲分配 的A部分太斜了、太梯形,不好利用,故同意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楊幸男楊湧泉楊碧花楊紫花(下稱被告楊幸男



人)部分:被告楊幸男等人希望依照兩造原來所合意之甲方 案,即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右方之地籍線為平行線, 將系爭土地平分為5等份,並由被告楊幸男等人依附表二所 示位置,各自單獨取得獲分配之土地。至乙方案部分,是原 告後來才變更的主張,應不可採,惟如法院認應採該方案, 被告楊幸男等人獲分配位置,仍如附表二所示位置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共有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均相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重測前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重測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 -113頁、第301-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甲方案及乙 方案,就合併後之系爭土地並無另有道路之規劃,而依原告 於本院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述:系爭土地北方1191地 號土地還是規劃為道路,現在是市政府的地,是預定規劃為 道路用地,所以本件分割土地不會有通行權的問題等語,而 被告楊幸男等人則表示:同原告所述。另外BCDE部分, 因為被告要共同利用,所以不用另外規劃道路出來等語,本 院參酌兩造之陳述,認本件除原告願與被告李俊龍等人繼續 保持共有外,並無再讓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至原告雖 一開始同意依被告楊幸男等人所提甲方案所示,惟依該方案 所示,原告所獲分配之A部分,確實造成北方寬度與南方寬 度差距甚大之情形(如本院卷第383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且目前系爭土地北方為水溝,亦據被告李俊龍於同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1191地號土地現況是水溝,如果用之前兩造 同意的分割方案,讓原告分到較寬的部分也沒有用,因為現



在的狀況就是無法利用等語,況原告雖一開始同意甲方案所 示之分割方式,惟係在該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尚未製作完成 前所為之同意,此可從原告及被告李俊龍於本院10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時,係表示:可接受A有點梯型等語即可得知, 而甲方案既已造成原告獲分配之土地,南北寬度差距甚大之 情形,自難認原告及被告李俊龍等人應該受此拘束。而依原 告所提乙方案即附圖所示,兩造獲分配土地均稱完整,被告 楊幸男等人亦稱係要將BCDE部分共同利用,故應符合全 體共有人利益。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符合兩造 意願及土地使用效益,兼顧兩造公平並得維護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 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 ,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 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 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坐落臺中市○○段○○○○段000地號(重測後興農段



1308地號)、215-2地號(重測後1307地號)、215-3地號(重測後1306地號)、215-4地號(重測後1309地號)、215-5地號(重測後130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共有人│215地號 │215-2地號 │215-3地號 │215-4地號 │215-5地號 │
│號│姓 名│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比 例 │比 例 │比 例 │比 例 │比 例 │
├─┼───┼─────┼─────┼─────┼─────┼─────┤
│ 1│原告 │600分之1 │485分之1 │545分之1 │3698分之1 │345分之1 │
├─┼───┼─────┼─────┼─────┼─────┼─────┤
│ 2│李俊龍│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李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張淑芬│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楊翠花│600分之128│485分之93 │545分之105│18490分之 │345分之65 │
│ │ │ │ │ │3678 │ │
├─┼───┼─────┼─────┼─────┼─────┼─────┤
│ 6│楊紫花│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
├─┼───┼─────┼─────┼─────┼─────┼─────┤
│ 7│楊碧花│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楊湧泉│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9│楊幸男│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 │ 分割後土地 │ │ 訴 訟 費 用 負 │
│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 │
│號│ │面積(㎡)│位置│ │ 擔 比 例 │
├─┼───┼─────┼──┼────────┼────────┤
│ 1│原告 │1146.62 │ A │114662分之471 │573310分之471 │
├─┼───┤ │ ├────────┼────────┤
│ 2│李俊龍│ │ │同上 │同上 │
├─┼───┤ │ ├────────┼────────┤
│ 3│李盛 │ │ │同上 │同上 │
├─┼───┤ │ ├────────┼────────┤
│ 4│張淑芬│ │ │同上 │同上 │




├─┼───┤ │ ├────────┼────────┤
│ 5│楊翠花│ │ │114662分之112778│573310分之112778│
├─┼───┼─────┼──┼────────┼────────┤
│ 6│楊紫花│同上 │ B │全部 │5分之1 │
├─┼───┼─────┼──┼────────┼────────┤
│ 7│楊碧花│同上 │ C │全部 │同上 │
├─┼───┼─────┼──┼────────┼────────┤
│ 8│楊湧泉│同上 │ D │全部 │同上 │
├─┼───┼─────┼──┼────────┼────────┤
│ 9│楊幸男│同上 │ E │全部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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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