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156號
SDEV,109,沙簡,156,2021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郭永欽 

訴訟代理人 胡梅芬 
被   告 郭江孟 
訴訟代理人 鄧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履行遺囑臺中市○○區○○路0○0號及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共有房屋之使用管理(見本院卷第 127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36頁)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等情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36頁),從而,原告所 為撤回前揭第2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44元(見本院卷第 127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前揭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00,116元 (見本院卷第361、4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郭永欽與被告郭江孟為兄弟關係,且 兩造之父母郭文忠與郭王玉蘭(於94年8月29日死亡)育有8 名子女(長子郭江龍於49年9月16日死亡,無繼承人;長女 林郭美枝於69年8月23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而兩造之父 親郭文忠於103年11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兩造為遺 囑執行人。嗣郭文忠於107年7月6日死亡後,原告遵循前開 遺囑就郭文忠所遺不動產辦理兩造產權過戶登記,因此支出 地價稅23,502元、電費814元、郵資299元、登記規費11,738 元、土地使用分區工本費120元、戶政規費45元,以上共計 36,518元,且原告委託證人即地政士張永裕辦理產權過戶登 記,因此支出代書費用120,000元,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即78,259元(計算式:36518元+120000元=156518元 ,156518元÷2=78259元)。另郭文忠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已由被告領取完畢,該筆款項應由郭文忠之7名子女共 同繼承,原告之應繼承金額為21,85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16元 (計算式:78259元+21857元=100116元)。(二)原告訴 訟代理人曾電詢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答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僅辦 理續約,且現為被告使用中,故無需代辦費用。又被告於郭 文忠告別式後即不與原告互動,致原告無法知悉其申辦勞、 農保喪葬補助情形,故原告透過重複申請以得知正確金額。 (三)被告在辦理郭文忠頭七當天,召集所有繼承人並表示 其手中有父親遺囑,如未依其手中遺囑辦理,絕不配合辦理 繼承,此有影片為證。而父親立遺囑共有3次,正本均託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梅芬保管,原告因顧及服喪期間不宜討論 ,故當晚沒有公布遺囑,但於告別式結束當天已將父親遺囑 影印交付全體繼承人,並將父親香火引至原告家中供奉,爾 後百日、對年均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被告完全 不回應,甚至連祖先遷移墓地亦不理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116元。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曾向稽徵所詢問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 土地登記申請書,發現係由原告自行辦理,並未委託代書, 足見原告提出代書費收據係捏造,實際上並未支出該筆費用 ,則原告請求代書費用無理由。(二)被告就郭文忠所遺不 動產已支出地價稅9,919元、房屋稅6,641元,地政登記規費 585元、電費2,752元、水費1,726元,共計21,623元,應由 原告應負擔2分之1即10,812元。又被告於109年2月間就郭文 忠所遺不動產補繳108年度地價稅,當時兩造已完成遺產分



割,應各自負擔地價稅,故被告為原告代墊108年度地價稅 9,335元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以上原告積欠被告代墊款共 計20,147元(計算式:10812元+9335元=20147元),被告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 (三)被告於108、109年間就郭文忠生前承租國有耕地辦理 375減租繼承,因此支出申請費用60,000元、10,000元,及 被告因辦理郭文忠之勞保喪葬補助、農保喪葬補助,而分別 支出申請費用1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計90,000元,原 告應負擔7分之1即12,857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四)原告同意並囑咐被 告申辦郭文忠之勞、農保喪葬補助,卻又自行申辦而導致退 件,之後,被告重新申請因而支出申請費用10,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且兩造之父母郭文忠與郭王 玉蘭(於94年8月29日死亡)育有8名子女(長子郭江龍於 49年9月16日死亡,無繼承人;長女林郭美枝於69年8月23 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而兩造之父親郭文忠於103年11 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兩造為遺囑執行人,嗣郭文 忠於107年7月6日死亡後,原告依前開遺囑就郭文忠所遺 不動產辦理兩造產權過戶登記,因此支出地價稅23,502元 、電費814元、郵資299元、登記規費11,738元、土地使用 分區工本費120元、戶政規費45元,以上共計36,518元, 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18,2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地價稅繳款書、繳費憑證、購買票品證明單、臺中市 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31頁、第37至47頁、第53至65頁、第137至139 頁、第2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 5頁、第4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郭文忠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由被告領 取完畢,該筆款項應由郭文忠之7名子女共同繼承,原告 之應繼承金額為21,8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
(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證人即地政士張永裕就郭文忠所遺不 動產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因此支出代書費用120,000元,



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證人張永裕於109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在庭原告訴代是否認識?)今天之前認識胡梅芬,郭 永欽今天才認識,被告我不認識。(你怎麼會認識原告訴 代?)朋友介紹的,是因為胡梅芬委託我承辦他公公的遺 產繼承登記事項。(何時委任?)大概一零八年的年初時 。(受委任後實際辦理那些事項?)遺產稅申報書的填寫 ,還有抵繳遺產稅申請,繼承移轉登記,存證信函的填寫 ,大概是這些。(你都去那些機關辦理?)我是幫胡小姐 填寫好之後由他自己去申請。然後存證信函部分我有幫他 去我辦公室樓下的郵局寄送。」、「(本件你受胡梅芬委 任約定報酬為何?)一十二萬元。(十二萬元有無收到? )有。(誰付的?)胡梅芬付款的。(胡梅芬在何時何地 如何付款?)他拿到我公司樓下的超商見面然後付款給我 。(他付多少錢給你?)他付款十二萬元都是現金。(提 示本院卷第39頁右方明細表,這份明細表是誰寫的?)這 是我寫的,這是我收款前寫的,寫完之後我交給胡梅芬, 日期是明細表上面記載的日期。在何處交付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第278至279頁)。 2.觀諸上開證人張永裕之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於108年初受 委任填寫遺產稅申報書、抵繳遺產稅申請,並於本院卷第 39頁明細表所載日期將該明細表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梅 芬等情,惟查上開證人張永裕證稱其受委任時間,核與原 告提出抵繳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等影本記載日期107年 9月17日、107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顯有 歧異,且依本院卷第39頁明細表記載日期為108年9月25日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梅芬於108年9月23日出境,並於同 年月30日入境乙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可見上開證人張永裕之證 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就兩造之 父親郭文忠所遺不動產辦理兩造產權過戶登記,因此支出 地價稅23,502元、電費814元、郵資299元、登記規費11,7 38元、土地使用分區工本費120元、戶政規費45元,以上 共計36,518元,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18,259元,及郭文忠 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由被告領取完畢,該筆款項



應由郭文忠之7名子女共同繼承,原告之應繼承金額為21, 857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6元(計算式:18259元 +21857元=40116元),自屬於法有據。(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被告就郭文忠所遺 不動產已支出地價稅9,919元、房屋稅6,641元,地政登記 規費585元、電費2,752元、水費1,726元,共計21,623元 ,應由原告應負擔2分之1即10,812元。且被告於109年2月 間就郭文忠所遺不動產補繳108年度地價稅,當時兩造已 完成遺產分割,應各自負擔地價稅,故被告為原告代墊10 8年度地價稅9,335元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以上原告積欠 被告代墊款共計20,147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繳費憑證、消費 明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 20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代墊款返還債權20,147元,與 前揭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二者給付種類相同 ,既經被告為抵銷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返 還金額40,116元,經扣除前開抵銷數額20,147元後,尚餘 19,969元。
(六)被告辯稱:被告於108、109年間就郭文忠生前承租國有耕 地辦理375減租繼承,因此支出申請費用60,000元、10,00 0元,及被告因辦理郭文忠之勞保喪葬補助、農保喪葬補 助,而分別支出申請費用1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計 90,000元,原告應負擔7分之1即12,857元,被告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情,為 原告所否認,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觀諸被告所提「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地政士事務 所收費標準」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充其量 僅記載地政士受託執行業務之計費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 論被告曾支出其所辯前開4筆申請費用共計90,000元。 3.觀諸被告所提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77 至383頁),充其量僅記載被告為國有耕地現使用人,且



代表繼承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國有耕地情形,並未提及被 告曾因此支出任何申請費用,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曾支 出其所辯前開4筆申請費用共計90,000元。 4.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支出前開4筆申請費用共計90,00 0元乙節,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七)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並囑咐被告申辦郭文忠之勞、農保喪 葬補助,卻又自行申辦而導致退件,之後,被告重新申請 因而支出申請費用1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又查:
1.觀諸被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充其量僅記載因 郭文忠於107年7月6日死亡後,經兩造分別申請農保喪葬 津貼,故請兩造提供支出郭文忠殯葬費用之證明文件。嗣 因原告未檢送殯葬費用收據,故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另被 告已檢具殯葬費用收據,故被告所請將匯入其指定帳戶等 情(見本院卷第385至393頁),並未提及被告曾因申請勞 、農保喪葬補助而支出任何申請費用,尚難據此逕行推論 被告曾支出其所辯前開申請費用10,000元。 2.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支出前開申請費用10,000元乙節 ,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