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9年度,909號
SDEV,109,沙小,909,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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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鍊輝 
被   告 羅榮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表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則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之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 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 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3,26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為 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8元,及自95年3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 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及15,均已達或幾乎已達 最高限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 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 金部分),礙難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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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