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9年度,753號
SDEV,109,沙小,75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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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蘇 春(即徐文光之承受訴訟人)

      徐志男即徐文光之承受訴訟人)

      徐志誠即徐文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志男徐志誠為原告徐文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第178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徐文光業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逝 世,且徐志男徐志誠為原告徐文光之子,均為原告徐文光 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徐志男徐志誠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徐志男與徐 志誠為原告徐文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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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