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王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與福 鹿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蕭麗鳳所 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62,097元(包含零件費用40,001元、鈑金費用15,358元、烤 漆費用6,7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與福 鹿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蕭麗鳳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
輛)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 35至47頁),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影本(見本 院卷第67至99頁、第135至138頁)。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 表記載訴外人蕭麗鳳陳稱:伊於107年8月18日1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光大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福鹿街口時,光 大路是綠燈,對方自小客車突然從伊左側闖紅燈進入路口 ,致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左前車頭受損等語,核與卷附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之左前車頭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頭受損等情,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 陳稱:伊於107年8月1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大 路口停止線前,伊發現號誌變黃燈所以就加速要通過,快 到路中時就發現對方車輛在伊前面,伊緊急煞車也已經來 不及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於107年8月18日13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 大路與福鹿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 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搶黃燈進入上揭交岔路口,適 有訴外人蕭麗鳳駕駛系爭車輛依循綠燈號誌進入上揭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圓形黃燈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搶黃燈進入上揭交岔路 口,適有訴外人蕭麗鳳駕駛系爭車輛依循綠燈號誌進入上
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2,097元(包含零件費用40,001元、鈑 金費用15,358元、烤漆費用6,738元),其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蕭麗鳳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蕭麗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復查,系爭車 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2,097元,包含零件費用40,001元 、鈑金費用15,358元、烤漆費用6,738元等情已如前述,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 載出廠時間為101年7月,迄至107年8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零件 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40001×〈1-9/10〉=400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費用15,358元、烤 漆費用6,738元,是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合計26,096元(計算式:4000+15358+6738=26096)。(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42即420元,其餘100分之58即58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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