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189號
SDEV,108,沙簡,189,202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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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楊奕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 
被   告 黃浦江(楊久和之繼承人)

      賴敏華(楊久和之繼承人)



      賴瓊華(楊久和之繼承人)


      賴國華(楊久和之繼承人)


      黃波靜(楊久和之繼承人)

      李黃翠君(楊久和之繼承人)

      黃雅君(楊久和之繼承人)

      鄭方澤(楊久和之繼承人)

      趙楊信紫(楊久和之繼承人)

      楊陳月雲(楊久和之繼承人)


      楊欣心(楊久和之繼承人)


      楊培心(楊久和之繼承人)


      楊立心(楊久和之繼承人)


      蔡楊開心(楊久和之繼承人)


      李楊玩雲(楊久和之繼承人)


      紀楊淑端(楊久和之繼承人)

      楊品芳(楊久和之繼承人)


      陳楊燕(楊榮華之繼承人)


      楊菱菁(楊榮華之繼承人)


      李嘉嬴即楊同之遺產管理人

      張齡之(張林澄碧之繼承人)

      張聖賢(張林澄碧之繼承人)

      張瑞翎(張林澄碧之繼承人)


      張聖哲(張林澄碧之繼承人)

      楊王桂花(楊新魁之繼承人)

      楊金偉(楊新魁之繼承人)


      楊志成(楊新魁之繼承人)


      楊進財(楊新魁之繼承人)


      楊淑娟(楊新魁之繼承人)


      楊厚銘 
      楊正雄 

      廖綉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複代理人  孫嘉鴻 
被   告 楊坤燃 
      楊彩燕 

      楊悅錠 

      楊悅姿 

      楊光揚 
      楊宗奇 
      楊俊宏 
      黃鈺茹 

      李麗  

      陳建宏 

      洪寶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彰 
被   告 楊金鎮(楊德之繼承人)

      黃盟婷(楊德之繼承人)

      黃裕恒(楊德之繼承人)

      黃湘喬(楊德之繼承人)

      黃盈瑞(楊德之繼承人)


      王楊碧娥(楊德之繼承人)

      楊瑞斌(楊德之繼承人)


      楊瑞中(楊德之繼承人)

      楊廖淑媛(楊蔡捐之繼承人)

      楊世暐(楊蔡捐之繼承人)

      楊靜宜(楊蔡捐之繼承人)

      楊世丞(楊蔡捐之繼承人)

      楊志明(楊蔡捐之繼承人)

      陳楊雅惠(楊蔡捐之繼承人)

      陳楊富美(楊蔡捐之繼承人)

      楊安雄(楊蔡捐之繼承人)


      楊麗珠(楊瑞祥之繼承人)



      楊麗玉(楊瑞祥之繼承人)


      楊財旺(楊瑞祥之繼承人)

      楊莉玲(楊瑞祥之繼承人)


      楊財盛(楊瑞祥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浦江、賴敏華、賴瓊華、賴國華、黃波靜、李黃翠君 、黃雅君、鄭方澤、趙楊信紫、陳楊月雲、楊欣心、楊培心 、楊立心、蔡楊開心、李楊玩雲、紀楊淑端、楊品芳,應就 被繼承人楊久和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金鎮、黃盟婷、黃裕恒、黃湘喬、黃盈瑞、王楊碧娥 、楊瑞斌、楊瑞中,應就被繼承人楊德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楊廖淑媛、楊世暐、楊靜宜、楊世丞、楊志明、陳楊雅 惠、陳楊富美、楊安雄,應就被繼承人楊蔡捐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張齡之、張聖賢、張瑞翎、張聖哲,應就被繼承人張林 澄碧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楊麗珠、楊麗玉、楊財旺、楊莉玲、楊財盛應就被繼承 人楊瑞祥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0分之1及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楊王桂花、楊金偉、楊志成、楊進財、楊淑娟應就被繼 承人楊新魁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07 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 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公同 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 ,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後原共有人即被告楊瑞祥於民國109年6月3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楊麗珠、楊麗玉、楊財旺(參本院卷二第 457頁,原告書狀誤載為楊旺財)、楊莉玲、楊財盛等人,且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楊麗珠、楊麗玉、楊財 旺、楊莉玲、楊財盛承受楊瑞祥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65至 479頁、卷三109年9月15日調查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李嘉嬴即楊同之遺產管理人、李麗、陳建宏、洪寶玉 、楊金鎮、楊瑞斌、楊世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四種住宅區」,大部分為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 分割之契約,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臺中市沙鹿區農 會,依民法第824-1條規定,將抵押權人列為參加訴訟之被 告,以保障其表達意見之權利,並將其抵押權利移存於原告 所分得之部分。再登記共有人楊榮華於40年死亡,其應有部 分已由被告陳楊燕、楊菱菁繼承並辦理登記完畢。又登記共 有人楊同於19年死亡,無合法繼承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任被告李嘉嬴為楊同之遺產管理人確 定。另登記共有人楊久和、楊德、楊蔡捐、張林澄碧、楊新 魁等5人亦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 申辦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 等繼承人說明如下:
1、登記共有人楊久和於37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浦江、賴 敏華、賴瓊華、賴國華、黃波靜、李黃翠君、黃雅君、鄭方 澤、趙楊信紫、陳楊月雲、楊欣心、楊培心、楊立心、蔡楊 開心、李楊玩雲、紀楊淑端、楊品芳。
2、登記共有人張林澄碧於81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齡之、



張聖賢、張瑞翎、張聖哲。
3、登記共有人楊新魁於78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王桂花、 楊金偉、楊志成、楊進財、楊淑娟。
4、登記共有人楊德於65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金 鎮、黃盟婷、黃裕恒、黃湘喬、黃盈瑞、王楊碧娥、楊瑞斌 、楊瑞中。
5、登記共有人楊蔡捐於42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廖淑媛、 楊世暐、楊靜宜、楊世丞、楊志明、陳楊雅惠、陳楊富美、 楊安雄。
(二)因楊久和、楊德、楊蔡捐、張林澄碧、楊新魁等5人於本案 訴訟繫屬前已死亡,楊瑞祥於繫屬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 第一至六項所示。
(三)原告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何文凱為親戚,有意共同開發鰲峰段406-3地號土地,然系 爭土地之產權分散,造成無法進一步開發。為求聯合開發鰲 峰段406-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東北端,且經原告與被告 李嘉嬴協商,同意將原告及楊同之持分額度於分割後繼續共 有,並配置於系爭土地之最東端。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20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其中附圖一編號C部分關於「楊榮華」之記載更 正為被告陳楊燕、楊菱菁,並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 0000-0000;權利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權利移存於原告 所分得之附圖一中A區部分,亦即將系爭土地分成A至S區, 其分割方式如下:
1、A區分歸予原告楊奕樹、被告楊同等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取得,並將抵押權(抵押權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設定轉載於分割後之A區。緣原告楊奕樹於108年11月20日與 被告楊同之遺產管理人李嘉嬴簽訂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買 賣契約,並將於近期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B區分歸予共有人楊久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浦江、賴敏華、賴 瓊華、賴國華、黃波靜、李黃翠君、黃雅君、鄭方澤、趙楊 信紫、陳楊月雲、楊欣心、楊培心、楊立心、蔡楊開心、李 楊玩雲、紀楊淑端、楊品芳等17人公同共有。3、C區分歸予被告陳楊燕、楊菱菁2人維持共有。4、D區分歸予楊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金鎮、黃盟婷、黃裕恒、黃 湘喬、黃盈瑞、王楊碧娥、楊瑞斌、楊瑞中公同共有。5、E區分歸予楊蔡捐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廖淑媛、楊世暐、楊靜宜 、楊世丞、楊志明、陳楊雅惠、陳楊富美、楊安雄公同共有 。




6、F區分歸予共有人張林澄碧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齡之、張聖賢、 張瑞翎、張聖哲等4人公同共有。
7、G區分歸予楊瑞祥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麗珠、楊麗玉、楊財旺、 楊莉玲、楊財盛等人公同共有。
8、H區分歸予共有人楊新魁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王桂花、楊金偉、 楊志成、楊進財、楊淑娟等5人公同共有。
9、I區分歸予被告楊厚銘單獨所有。
10、J區分歸予被告楊正雄單獨所有。
11、K區分歸予被告楊綉琴單獨所有。
12、L區分歸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 )。
13、M區分歸予被告楊坤燃、楊彩燕、楊悅錠、楊悅姿、楊光揚 等5人繼續公同共有。
14、N區分歸予被告楊宗奇單獨所有。
15、O區分歸予被告楊俊宏單獨所有。
16、P區分歸予被告黃鈺茹單獨所有。
17、Q區分歸予被告李麗單獨所有。
18、R區分歸予被告陳建宏單獨所有。
19、S區分歸予被告洪寶玉單獨所有。
(四)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原物分割」之限制: 系爭土地雖有「不得單獨建築」之限制,但參照建築法第11 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條等規定,系爭土地非 屬建築相關法規之法定空地,亦無建築法規中不得分割之限 制。又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土地坐落於水利設施使用範圍即附 圖二編號A(4.65平方公尺)部分,但原告願分配分割取得該 段落於水利設施之部分,即原告願取得較不佳之土地範圍, 對於原物分配之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且原告有使用分割 後系爭土地A區之必要性,爰請以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
(五)並聲明:
1、被告黃浦江、賴敏華、賴瓊華、賴國華、黃波靜、李黃翠君 、黃雅君、鄭方澤、趙楊信紫、陳楊月雲、楊欣心、楊培心 、楊立心、蔡楊開心、李楊玩雲、紀楊淑端、楊品芳,應就 被繼承人楊久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楊金鎮、黃盟婷、黃裕恒、黃湘喬、黃盈瑞、王楊碧娥 、楊瑞斌、楊瑞中,應就被繼承人楊德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2辦理繼承 登記。
3、被告楊廖淑媛、楊世暐、楊靜宜、楊世丞、楊志明、陳楊雅



惠、陳楊富美、楊安雄,應就被繼承人楊蔡捐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4、被告張齡之、張聖賢、張瑞翎、張聖哲,應就被繼承人張林 澄碧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楊麗珠、楊麗玉、楊財旺、楊莉玲、楊財盛應就被繼承 人楊瑞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120分之1及48分之1等二份所有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
6、被告楊王桂花、楊金偉、楊志成、楊進財、楊淑娟應就被繼 承人楊新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7、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位置(如附圖一)。並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 -00 00;權利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 得之附圖一中A區。又附圖一編號C部分關於「楊榮華」之記 載更正為被告陳楊燕、楊菱菁。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麗、洪寶玉、陳建宏抗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不願意分割,系爭土地是路地,如果分割的話,路會變得更 小,以後會影響都市計劃。
(二)被告楊金鎮、被告楊瑞斌抗辯:不同意分割。(三)被告楊世丞表示:同意分割,如何分割無意見。(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五)被告李嘉嬴(即楊同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且登記共有人即被 繼承人楊瑞祥於109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麗珠、 楊麗玉、楊財旺、楊莉玲、楊財盛等人;登記共有人楊久和 於37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浦江、賴敏華、賴瓊華、賴 國華、黃波靜、李黃翠君、黃雅君、鄭方澤、趙楊信紫、陳 楊月雲、楊欣心、楊培心、楊立心、蔡楊開心、李楊玩雲、 紀楊淑端、楊品芳;登記共有人張林澄碧於81年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張齡之、張聖賢、張瑞翎、張聖哲;登記共有人 楊新魁於78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王桂花、楊金偉、楊 志成、楊進財、楊淑娟;登記共有人楊德於65年11月1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金鎮、黃盟婷、黃裕恒、黃湘喬、黃 盈瑞、王楊碧娥、楊瑞斌、楊瑞中;登記共有人楊蔡捐於42 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廖淑媛、楊世暐、楊靜宜、楊世 丞、楊志明、陳楊雅惠、陳楊富美、楊安雄,上開繼承人均 未申辦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109年12月7 日11時50分列印)、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本院卷 一第59頁);繼承系統表、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清 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5至219頁、第261至419頁、本院卷二 第79至93頁、305至351頁、第373至463頁、第521頁及本院 卷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281至29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沙簡 字第80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衡諸到庭被告所為陳述,及 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等情以 觀,堪認兩造確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系爭土地經 核復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一訴請 求應就前開被繼承人之各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2月 5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現況依附圖三F部分屬五福圳使用範 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及民法823 條規定,該部分應有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原因等語,惟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裁判要旨係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且附 圖三係另案於107年5月23日複丈,面積為291平方公尺,而 本件系爭土地係於108年1月16日逕為分割,面積僅為64.07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詳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29頁)所示,即附圖二編號A4.65平方公尺為水利設施 、編號B4.13平方公尺為道路測溝、編號C55.29平方公尺為 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7至 129頁,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 出之附圖三已顯不相同,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縱有部分為水 利設施,惟既為二造所共有,足見私人仍得保有所有權,縱 予分割亦無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尚難認有何因物之使 用不能分割情形,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所辯尚難採 取,本院因認並無為此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四、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割,各 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 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參 照)。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面積僅為64.0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詳如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二編號A4.65平方公尺 為水利設施、編號B4.13平方公尺為道路測溝、編號C55.29 平方公尺為空地,亦如前述,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僅就目 前登記共有人名義之人數而言即高達21人(其中登記為公同 共有部分僅以1人計算),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



如採原物分割,則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多,且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式,二造受分配之面積為最少0.89平方公尺至最多 16.02平方公尺不等,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減損系爭土地 完整性及可利用性,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 是本院綜核審酌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困難及不利益之處 ,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 、意願、分割後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 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且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採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本件應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 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六、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 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 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受分配價金之 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一:依據系爭土地109年12月7日11時50分列印之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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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登記共有│應有部分│繼承人姓名 │備註 │
│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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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楊奕樹 │6/72 │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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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楊久和 │2/72 │被告黃浦江、賴敏華、賴│ │
│ │(已歿) │ │瓊華、賴國華、黃波靜、│ │
│ │ │ │李黃翠君、黃雅君、鄭方│ │
│ │ │ │澤、趙楊信紫、楊陳月雲│ │
│ │ │ │、楊欣心、楊培心、楊立│ │
│ │ │ │心、蔡楊開心、李楊玩雲│ │
│ │ │ │、紀楊淑端、楊品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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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陳楊燕 │8/72 │ │楊榮華之繼│
│ │ │ │ │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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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楊菱菁 │4/72 │ │楊榮華之繼│
│ │ │ │ │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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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楊同 │12/72 │無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
│ │(已歿) │ │ │為被告李嘉│
│ │ │ │ │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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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楊德 │12/72 │被告楊金鎮、黃盟婷、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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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