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0年度,2號
SDEM,110,沙交簡,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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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儒 


      魏王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王秀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2人 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21396號




被 告 吳欣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王秀麗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王秀麗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39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與文雅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前 行,適吳欣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雅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冒然駛入上開路口,以致於魏王秀麗上開機車之 左前車頭與吳欣儒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吳欣 儒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及左手指3、4 、5指發麻之傷害,魏王秀麗受有左第一蹠骨及近端蹠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欣儒魏王秀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王秀麗吳欣儒2人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儒魏王秀麗2 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影本、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 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同為直行車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自 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 可憑。詎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均受有傷害,被告2人自有過 失。又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吳欣儒指訴其尚受有頸椎揮鞭式創傷併第四五節轉 位頸神經壓迫之傷害云云。經查,告訴人雖提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惟告訴人係於109年5月26日,始 至童綜合醫院就醫,距離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過近3 月,實難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被告2人於 犯罪未發覺前,被告吳欣儒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魏王秀麗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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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