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中民即萬中民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0,6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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