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9號
原 告 吳佳紋
輔 助 人 吳天宋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業已明 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及電信商品(下就附表各編號電信商品暨價值欄位所示之 物,合稱系爭電信商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SIM 卡及 系爭電信商品部分,改請求被告應按該等電信商品之價值予 以賠償或返還,並捨棄請求返還SIM 卡部分,進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5元,及其中90,785元自民國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 中360 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53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因被告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庭日時,表示相關門號SIM 卡及系爭電信商品均已轉賣 或毀損而無法原物返還,原告方變更聲明如上所述,自與前 揭規定相符,而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因上網而認識被告,嗣 被告於108 年5 月間,約原告在臺南市北門區井仔腳興安宮 附近見面後,即將原告載離該處,並利用原告之身心狀況, 在半誘騙半威脅之情形下,於:㈠、108 年7 月13日,攜同 原告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特約 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向該門市領得 同編號之SIM 卡1 張;㈡、108 年7 月14日,攜同原告前往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特約門市,申 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向該門市領得同編號之 手機1 支、SIM 卡1 張;㈢、108 年7 月15日,攜同原告前 往台哥大公司特約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門號 ,並向該門市領得同編號之手機1 支、Chromecast商品1 支 、SIM 卡1 張;㈣、108 年7 月15日,攜同原告前往台哥大 公司特約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向該 門市領得同編號之手機1 支、Chromecast商品1 支、SIM 卡 1 張(下就上述4 個門號合稱系爭門號)。又以原告名義申 辦進而向特約門市領得之系爭門號SIM 卡、系爭電信商品, 本應屬原告所有,卻均遭被告取走使用,且被告取走SIM 卡 並使用系爭門號後,尚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信費用未繳 ,更使原告遭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催告收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准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其取走系爭電信 商品之價值金額,暨使用系爭門號而積欠之電信費用、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5元,及其中90,785 元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其中360 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以:伊有向原告拿取系爭門號之SIM 卡及系爭電信商品,也
有使用系爭門號,但伊是跟原告購買的,而且使用系爭門號 之費用伊都有繳付,後來要還SIM 卡給原告時,原告還不接 受,所以伊認為後續產生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詞置辯。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信商品價值 金額及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違約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在此類型不當得利,受 益與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 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另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的利益,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 性為要件。從而在「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 為」,係指使受損人受損同時直接致受益人受益,而違反財 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之行為,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 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5年 度台再字第138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 年7 月13日至15日,攜同原 告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特約門市,申辦系爭門號
,並向各特約門市領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SIM 卡及系爭電 信商品,且因系爭門號均以原告名義所申辦,SIM 卡及系爭 電信商品本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取走使用等節,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加掛同意書【 加掛專案】、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8至46頁),且被告對其有拿取系爭電信商品暨使用系爭門 號之SIM 卡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可信為真。依此,本件既已確立被告有拿取並 使用本屬原告所有之系爭門號SIM 卡及系爭電信商品,更使 用以原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等事實,則被告執其係向原 告購買等詞為辯,自應就該法律上之原因即買賣關係合法存 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 均乏其據,是徵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應認被告 就拿取系爭門號SIM 卡、系爭電信商品暨使用系爭門號,係 合法買賣所取得權利之抗辯情節,尚不足採,且循上以析, 原告主張被告拿取暨使用系爭電信商品、門號,乃無法律上 之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 語,應有理由。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拿取之系爭電信商品,價格分別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且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後,迄仍積欠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電信費用未繳,更使原告遭遠傳公司、台哥大 公司催告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約金一情,已提出系爭 電信商品網路價格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並有台哥大公司109 年10月29日法大字第109131243 號函附 之附表編號2 至4 電信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違約金明細 資料,以及遠傳公司110 年1 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0101 02017 號函附之附表編號1 電信門號之歷次電信費用、違約 金暨相關積欠明細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19 至151 頁),故上開事實,同堪審認。因此,被告拿取暨使 用之系爭電信商品、門號SIM 卡,在財產法上之權益歸屬, 既應為申辦人即原告所有,且被告使用系爭門號,確實使原 告須負擔上揭電信費用,其自身並在未支付分毫之情形下, 獲有使用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附表編號2 至4 之系爭電信商品價值金額共26,770元(即附 表編號2 至4 電信商品暨價值欄位之價值總合),及使用系 爭門號產生之電信費用共20,999元(即附表各編號電信費用 欄位之總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原告雖另主張其遭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催告收取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違約金,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請求返還
云云。然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本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又系爭門號之違約金債務,要屬遠傳電信、台 哥大公司提供手機優惠輔助等款項後,因門號申請人即原告 未依契約履行所應賠償予該等公司之費用,此乃本院審判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更有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第十一點記載之違約金收取計算式、電信費繳款通知單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第40頁、第149 頁),且 原告經本院提示後,業僅稱: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詞(見本院 卷第160 頁)。是以,系爭門號之違約金債務,既係遠傳電 信、台哥大公司依契約內容請求原告賠償之款項,且依卷內 事證,業查無被告就此違約金債務關係受有任何利益之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共43,376元 (即附表各編號違約金費用欄位之總和),自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註:電信公司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費用,雖有部 分屬於申辦系爭門號時,電信公司就原告取得手機等電信商 品所提供之補助費用,但此部分原告已請求被告應返還領走 手機等電信商品之價值金額,有如前載,且卷內事證業核無 被告除拿取該等電信商品外,尚額外受有利益之情事,此部 分自難認被告另因違約金之債務關係獲有利益,為免誤會, 併此敘明。)
5、被告固抗辯其使用系爭門號產生之費用都有繳付,是後來要 還SIM 卡給原告時,原告不接受,所以後續產生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等詞。惟查,系爭門號之SIM 卡由被告取走並使用後 ,實際管領權人既為被告,且其保有SIM 卡期間,亦處於隨 時可得支配、使用之狀態,則扣除上揭違約金債務以外之電 信費用數額,自均屬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門號SIM 卡所對應受 有之利益;換言之,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本係藉由按月收 取該等電信費用數額,方會容許使用者在契約期間可隨時、 任意使用系爭門號,故此部分被告既為系爭門號SIM 卡之實 際管領人,縱使其實際使用之流量所對應計算之費用,尚不 及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收取之電信費用,自不因此影響其 受有電信費用利益之判斷。另被告爭執其後來有要歸還SIM 卡給原告,是原告不接受云云,但被告就此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故本院當無從以被 告空詞抗辯,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69元( 計算式:系爭電信商品價值數額26,770元+電信費用20,999 元),及自更正聲明翌日即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53 頁),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 係為原告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且其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均與不當得利 部分核無二致(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就後述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部分,爰僅就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之違約金43,376元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3,376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因上網而認識被告,嗣被 告於108 年5 月間,約原告在臺南市北門區井仔腳興安宮附 近見面後,即將原告載離該處,並利用原告之身心狀況,在 半誘騙半威脅之情形下,於108 年7 月13日至15日期間,攜 同原告申辦並取走系爭門號SIM 卡及系爭電信商品,進而使 原告遭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催討違約金,應負賠償責任等 詞。惟原告針對被告究有何半誘騙、半強迫等不法手段,使 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原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加以原告雖 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但並非對於事情毫無理解判斷能力之 人,此從原告在109 年6 月11日經法院裁定審認其僅為受輔 助宣告者,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60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因此,原告對其主張之不法行為、手段 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遭電信公司催討之違約金費用43,376元,尚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47,769元,及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及 請求,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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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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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手機門號 │SIM 卡 │電信商品暨價值 │積欠之電信│積欠之違約│
│ │ │ │ │費用數額 │金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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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號 │左列門號SIM卡1張│無 │3,830元 │11,2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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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號 │左列門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手機1 支:型號│4,774元 │9,515元 │
│ │ │ │:Galaxy A7 ,價值15,9│ │ │
│ │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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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號 │左列門號SIM卡1張│①、三星廠牌手機1 支:│6,382元 │10,973元 │
│ │ │ │ 型號:Galaxy J2 │ │ │
│ │ │ │ Prime,價值3,990元│ │ │
│ │ │ │②、Google Chromecast │ │ │
│ │ │ │ 1 支,價值1,44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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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號 │左列門號SIM卡1張│①、三星廠牌手機1 支:│6,013元 │11,607元 │
│ │ │ │ 型號:Galaxy J2 │ │ │
│ │ │ │ Prime ,價值3,990 │ │ │
│ │ │ │ 元 │ │ │
│ │ │ │②、Google Chromecast│ │ │
│ │ │ │ 1支,價值1,44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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