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建智、邱朝偉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 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甚明。再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 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 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調解相對人間應就如聲請狀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相對人 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
三、經查:據上開聲請人請求調解內容,並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所憑之法律依據,惟核其法律關係無非屬須由法 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 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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