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950號
CDEV,109,橋簡,950,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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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原   告 王信欽
被   告 彩虹新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澄
訴訟代理人 楊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彩虹新境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樓板、女兒牆等均(下 稱系爭屋頂部分)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維護,然 因被告怠於維護且該部分年久失修,每逢降雨均造成系爭房 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問題),原告自民國106 年起多次催 告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107 年10月19日 自行花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施作防水工程,此費用自應 由被告賠償,又被告長年怠於處理系爭漏水問題,嚴重影響 原告居住品質,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於106年決議通過補助7樓住戶每戶1萬元 之頂樓防水補助,原告以外的7樓住戶都已經領取完畢,且 管委會維護大廈運作需要費用,若每戶都照原告這樣請求, 管委會將無法維持下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頂樓修繕費用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部分(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老 舊損壞而發生系爭漏水問題,然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予修繕 ,原告遂於107年10月19日自行花費12萬元施作防水工程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防水工程施工照片、估 價單、系爭大廈91年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 91年區權會記錄)、99年12月1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下 稱99年管委會紀錄)、107 年1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99至101 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是系爭屋頂既屬大廈共用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維護 、修繕之責,惟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91年決議頂 樓漏水修繕費用一半由7 樓住戶分擔、另一半由大樓基金負 擔,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曾於99年決議頂樓防水費用由7 樓住戶與管委會各負擔一半,有91年區權會紀錄、99年管委 會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9、101 頁),是此部份核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約定 之情形,自應從其約定,故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修繕 費用之一半即6 萬元,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廈已有決議補助7樓住戶每戶1萬元,並 提出領取補助款通知、各住戶領取資料(帳冊、轉帳傳票、 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為證 ,但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曾有1萬元補助款發放之事實,而原 告既否認該筆款項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本院卷第79 頁),綜觀卷內資料,又無事證顯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系爭大廈規約曾有以此筆補助款,取代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意,自難據此免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及91年區權會會議決議應負之責任。又被 告所提上開補助款發放資料,未見系爭房屋(26號7樓)之 領取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未簽名領取該筆款 項(本院卷第79頁),亦無從認定此筆款項應由原告得主張 之金額中扣除。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系爭漏水問題嚴重影響其居住品質,雖經提出系 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但上開照片均 僅針對屋內天花板部位拍攝,而照片內容雖能看出天花板有 多處油漆剝落及潮濕、滲水情形,但無法以此判斷漏水之位 置、頻率、水量,無從實際判斷上開漏水情形會對原告之生 活空間造成何種影響,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 無從逕認其因系爭漏水問題居住安寧受影響已達情節重大程 度,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惟並未主張或證明於本件起訴前曾要求被告給付前述 款項,其主張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有據,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 頁)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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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