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947號
CDEV,109,橋簡,947,202102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 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分60 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 依約清償,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 欠本金375, 80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臺東中小 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 、利率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債權讓 與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39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