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原 告 陳琨亮
被 告 日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同月27日向原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已匯款給被告(下稱系 爭匯款),但原告嗣後一再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年是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志文(已歿) 說好要投資或合夥,系爭匯款並非借貸,且原告只有提出匯 款單,無法證明是借貸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匯款匯給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 實,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 告返還,則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借 貸合意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雖提出與李志文之對話錄音為證 ,但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檔,內容雖提到還錢之事,但並 未提到金額,也沒有提到是什麼錢,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92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一開始是跟李志 文說要用入股方式給這筆30萬元,但後來李志文卻沒有做股 東結構的變更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見被告辯稱系爭匯 款並非借貸,尚非無據,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
借貸合意存在,自無從僅因原告曾為系爭匯款之事實,即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合 意存在,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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