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5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胡薇薇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孋慧
住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尤美玲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2,8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