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吳水玉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李遠鵬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09 年 度司票字第68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從未見過 被告,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亦非原告所簽 發,惟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曾為處理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買賣過戶事宜(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將印章、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交給經辦代書即訴外人李翊豪,本件 實有可能是李翊豪從中動手腳,故系爭本票之簽名是遭人冒 名偽造,印文則是印章遭人盜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除親自在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外,尚簽有借款契約書及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印鑑章,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故系 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且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持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乙節,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屬實,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將使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確認利益。(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惟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本票上有原 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下稱系爭印文),有系爭本票裁定卷 內之本票影本可稽,而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以印章代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若系爭本票之簽名 及印文之一係出於原告親自或同意他人為之者,原告即應就 系爭本票負責。而查:
1、原告對系爭印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依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印文係遭人盜蓋之事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曾於107 年間為系爭不動產交易而委託代書李翊豪 處理,並交付印鑑章乙節,業據提出其與訴外人蔣金月於 107 年11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翊豪名片為證 (本院卷第26至30頁),且與證人許智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原告的朋友,系爭不動產買賣是我幫原告處理的,當 時委託代書李翊豪處理相關手續,因為李翊豪有要求,所以 我就陪原告去辦印鑑證明,並於當天將原告的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交給李翊豪,當時交易本身都正常,錢都有付清,土地 也過戶了,後來才聽說冒出借款契約跟抵押權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相符。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已 移轉登記給蔣金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9頁) ,堪認原告主張曾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而將印章、印鑑證明交 給李翊豪等語,當非無稽。考量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系爭 本票之簽發時點同為107 年11月底;而被告於另案(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73 號,該案為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借款)主 張借款給原告係透過一位李代書辦理,並於本案陳稱該李代 書就是李翊豪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21頁反面),堪認李 翊豪曾於相近之時間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由,取得原告之印 章、印鑑證明,並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洽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 事宜。又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並主張為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
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上之原告簽名 (下稱甲類簽名)與本院向臺灣銀行、富邦人壽、中國人壽 、玉山銀行等金融保險機構所調閱原告開戶資料之原告簽名 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下稱乙類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該局鑑定結論認甲、乙2 類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不 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 ),此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反而與原告所稱是李翊豪盜蓋 印章並偽造簽名之情形較為一致。再審諸李翊豪前曾於107 年間曾因受人委託處理房屋買賣登記,於取得他人印章後, 擅自盜蓋他人印章,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 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2至63頁),顯示李 翊豪於與本案相近時期另曾有利用擔任代書機會,取得並盜 用他人印章之行為,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未簽 發系爭本票,而是遭人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尚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長期洗腎、身體狀況不佳,故其筆跡變化差 異較大,且筆跡鑑定時有誤差、本件送鑑樣本過少,鑑定結 果不可採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為我國具備筆跡鑑定專業知 識能力之機構,為公知之事,且被告於本件送鑑定前亦未曾 就該局鑑定能力有所質疑,其於該局作出上開鑑定結論後所 為上開爭執,實屬臆測且無具體佐證,自難遽採。 3、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即顯示原告確有借款, 且系爭本票、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 印文均與原告之印鑑證明書相同,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有檢附印鑑證明,可見上開文書實係原告所為云云。惟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 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 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 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僅因曾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即反推抵押權人對抵押人必有借款 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原告姓名均非原告親 簽,已如前述,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僅有原告之印文,且 本件非無可能是李翊豪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擅自盜 蓋,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資料蓋有原告印章之事實,即 認定蓋章必屬原告親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開立,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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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 │
│票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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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水玉│1,200,000元 │384803 │107年11月29日 │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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