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1598號
CDEV,109,橋小,1598,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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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蔡佳璋 
被   告 吳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區○○路○○巷○○○○○○○○巷00號前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不慎擦撞訴外人藍麗美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損,經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 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規 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禮讓B車先行,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並致訴外人王圓絲所有之 A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9,087元 (含零件12,402元、工資6,685 元),原告就此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已受讓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 亦應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18時22分許,駕駛A車 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合作巷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時,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21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兩造均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可稽(本院卷第37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照片可查(本院卷第67頁),可認兩造應無不能注意並 遵守前揭規定之情事。
2、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足稽(本院卷第35、67頁),故而,被告駕 駛A車至系爭路口欲轉彎時,自應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 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0至53頁)記載可 知,兩車擦撞之位置為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前車身,顯 見被告駕駛A車欲轉彎時,B車已先行進入系爭路口,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A車駛入系爭路口,而不慎擦 撞B車,堪認被告有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之過失,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因此所受之損害。
3、又所謂減速慢行,雖未明確規定速度須減至若干公里以下 ,但既規定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兩造均應 將車速減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始與規定相符。依系爭 路口之狀態,A車自巷內駛出仍屬一般駕駛人所能預見或 預期,原告無足夠反應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係其當時 未有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之減速慢行所致,可認原 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過失。再者,原告駕駛B車行駛時,有些微越過 黃線行駛之情,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原告亦有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之過失。職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 過失無訛。
4、爰審酌兩造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因修復B車支出 修復費用14,000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8,400 元(計算式:14,000元X被告應負 擔之百分之60過失責任=8,4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400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三)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應賠償其A車之修復費用,惟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起反訴請求或主張抵銷抗辯,縱被告抗辯A車 因本件車禍亦有車損乙節為真,此亦被告是否另案請求之 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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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