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許李謙
蘇奕滔
被 告 劉銀妹
訴訟代理人 秦芸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許新興加油 站有限公司附設德民加油站之洗車場(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洗車場)洗車軌道入口倒車時 ,不慎擦撞訴外人鍾秋美所有、由訴外人余科岱所駕駛,並 為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4,716元(含零件29,100元、工資55,616元, 下稱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余科岱駕駛B車自後方撞擊A車,被 告並無駕駛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被告駕駛之A車與余科岱駕駛之B車,於108 年1 月13日14時49分許,在系爭洗車場洗車軌道入口發生車 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惟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 其所受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及兩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若被害人無法證明之 ,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A車倒 車時,不慎擦撞B車致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與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照片(本院卷第17至29頁),固能證 明B車確有前保險桿受損等車損,惟無法證明該車損為被 告所肇致。
2、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系爭加油站負責人童麗娟到院證稱 ,因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監視錄影器之檔案並未留存 等語(本院卷第119 、120 頁),亦無從依證人證詞認定 原告主張為真。
3、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車車損係被告駕駛A車倒車 不慎所肇致,難認原告已就此節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之證人旅費 552元
合計 1,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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