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10年度,12號
CDEM,110,橋秩,1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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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振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2
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42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木質警棍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31日23時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旁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木質警棍。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條前段、第63條第1 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 、木質警棍之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而觀諸扣 押物品照片,扣案西瓜刀為金屬製品,且刃口鋒利,而木質 警棍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如持之朝人揮舞,均足以傷人 性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無故攜帶上開物 品,顯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安寧產 生危害之虞,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且其前 因與人互相鬥毆,甫經本院以109年度岡秩字第76號裁定( 下稱系爭前案)裁罰確定,有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 表可稽,卻又為本案非行,實有可議,惟念其本件未持上開 物品傷人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過失之違序情節、違 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西瓜刀、木質警棍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又「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 ,得加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定有明文。移送意 旨雖認被移送人於系爭前案後又為本件非行,應依該條規定 加重處罰,然依移送機關所提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所載 「執行完畢日期:未執行」等語,無從認定系爭前案業已執 行完畢,移送機關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案已執行完畢之 事證,其主張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後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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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