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0年度,17號
TYEV,110,桃簡聲,1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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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棕珍 


相 對 人 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三四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 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272 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 度桃簡字第27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2,850元,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 共計3 年10個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 %之法定利息計算,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 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557,380 元(計算式:13,342,8505 %4612=2,557,380 ,元 以下4 捨5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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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