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梁曉薇
相 對 人 詹益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10 年度司執字第1750號 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213 號受理在案, 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 字第17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75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 桃簡字第2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
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0 年2 月9 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50萬 元、已到期之利息34萬1,075 元【計算式:50萬元×6 %×( 11+95/366+40/365)=34萬1,0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共計84萬1,075 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即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 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以此加計 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 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 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 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而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票據 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之6 %年息向票據債務人(即聲請人)計 收遲延利息乙節,仍屬有別。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 該債權額之孳息,當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之。 故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萬6,16 1 元(計算式:84萬1,075 元×5 %×3 年=12萬6,161 元)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萬6,200 元為 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