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甘素美
被 告 蔣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惟依事實及理由欄 記載,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 號4 樓房屋漏水修復,並分擔同號3 樓之漏水修復費用,然 並未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 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正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 目之估價單),該裁定亦已於110 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予原 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資料,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