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706號
TYEV,109,桃簡,706,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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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黃志傑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五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乃因對於分配表之異議 ,若未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 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 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故而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時, 為應需要而於同條增列第2 項,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由是可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明定聲明異議之書狀應 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目的係欲使其 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可據以為同意變 更或反對變更之意見陳述,進而使異議人得依法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是就前開書狀內容之要求,應認僅需異議人書狀 之記載,已達可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有何處不當及應如何變 更分配方為適法,而足供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藉此判斷異議 人之主張與其立場同一與否之程度,即為已足,尚無拘泥於 一定形式、或嚴格要求異議人依法條文義表明「原分配表之 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必要。況上開聲明異議程序, 既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於解釋當事人之異議是否合 於程式時,更應綜合異議全文為整體審酌。倘已得認定聲明 異議人係對某分配次序之債權存否、性質或數額聲明異議者 ,即應認其異議為合法。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986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訴外人陳進傳,兩造 均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對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1 月20日製作、原定於109 年3 月20日 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 年3 月23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 證明此情,有民事陳報狀、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堪 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且被告嗣 於本件訴訟中,均已到庭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對於原 告之異議已為反對陳述。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即無不合。
四、被告雖辯以原告聲明異議時,異議狀未以被告為異議之相對 人,且僅表示被告之債權應自分配表剔除,未載明應如何變 更之聲明,而非適法之異議等語。經查,綜觀原告於109 年 3 月18日尚未委任律師時提出之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其 首段當事人欄位處,固僅於相對人欄列載「陳進傳」1 人; 亦無列出獨立之聲明欄位。惟細繹原告於下方臚列之異議理 由,不僅已於第2 段、第3 段指明其異議之對象為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更已 詳列其依據為代位債務人陳進傳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堪認 自原告於書狀之表述,已足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得知原告 係以被告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為由,對該債權之全部聲 明異議,而已合於上述異議之程式。揆諸首論,原告本件訴 訟之起訴要件,要無欠缺,本院自應對之為實質審理及判決 ;被告徒以前詞爭執,殊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陳進傳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人,於107 年12月19日持本院83 年度拍字第12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系爭土地,再於109 年3 月20日製作分配表。惟被告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該抵押權亦因被告未於 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以抵押權人之身 分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中 亦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當得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並訴請將被告於該分配表次序5 之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予 以剔除。爰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730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 聲請對陳進傳之財產執行並獲分配時,陳進傳均未曾表示異 議,顯已默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 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自亦無得代位行使之抗辯權存在 。又原告本件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 然其中前者已罹於時效,後者則因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不 能成立,亦皆存有瑕疵而不得以陳進傳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 使陳進傳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陳進傳與訴外人幸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昶公司) 於81年1 月間,為擔保對被告之連帶債務,而以被告為抵押 權人,於陳進傳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1 年1 月14日至96年1 月1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被告嗣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 本院於83年12月2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等節,有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裁定可稽。而被告於 107 年12月19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原告嗣亦於108 年9 月4 日,持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1283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1101 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院於系爭土地經拍賣 後之109 年1 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3 月20日實 行分配。嗣因該分配表次序1 之債權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蘆竹分局就其土地增值稅之債權數額8 萬0,143 元聲明異 議,而經執行法院於109 年3 月27日依其異議將原分配表次 序1 之債權額更正為6 萬9,078 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之次序5 第1 順 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為383 萬1,326 元,受分配之金額為 31萬6,049 元;原告之次序12普通債權12萬8,267 元,則全 未受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述基礎事實,茲堪確認。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行使陳進傳對被告之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 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 對抗債權人;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 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債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 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 辯權,俾符代位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陳進傳之債權人等語,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 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前案執行事件 卷內可佐,經核並無不符,堪信非虛。則原告以陳進傳怠於行 使對被告之權利為由,以陳進傳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陳進傳 對被告之權利,於法自於不合。
⒊被告固辯以陳進傳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僅寄 存送達於該址並非合法送達,依法應失其效力等語。然按民法 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 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 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 廢止。經查,陳進傳自85年6 月14日即設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至今此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足參(見個資卷)。堪認於108 年6 月間送達該址之系爭支 付命令,其送達自無不合法。而該址現為陳進傳胞弟之居所, 陳進傳目前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等節,固經員警查訪無訛(見 本院卷第133 頁)。然被告就陳進傳有廢止該住所之主觀意思 此事實,並無證據得佐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 8 頁反面)。依上說明,尚不能僅因陳進傳離去未住之客觀情 節,即逕認該住所業經陳進傳廢止。準此,被告徒以前詞辯稱 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未見其據。
⒋至被告雖再辯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代位陳進傳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惟被告主張之抗辯權既係陳進傳對原告之抗辯,而非被告 自己對陳進傳之抗辯,揆諸前述,縱令被告所辯之詞盡無不實 ,仍無由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 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並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此觀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880 條規定自明。 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 間之經過,即應歸於消滅。
⒉另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 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 歸消滅,且不得展延。又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 間,並與主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殊為有別。是前開所謂「抵 押權歸於消滅」,係指抵押權當然、全部消滅而言,非如消滅 時效之完成僅使債務人方面產生抗辯權而已。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83年12月21日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有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示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系 爭判決之當事人僅有被告及幸昶公司,陳進傳則為系爭債權之 連帶債務人等情,則有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11 1 至120 頁)。然被告至84年8 月2 日始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於85年11月16日執行終結等情,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則縱 認系爭貨款債權之2 年時效期間,於85年11月16日尚未屆滿而 得重行起算,至遲於87年11月16日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貨款債權,其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則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 期間即應於92年11月16日屆滿。惟被告並未於上開5 年除斥期 間經過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係在除斥期間屆滿後之96年6 月 11日始再以系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此節,亦有前開索引卡 查詢結果可考,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 頁)。準此



,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行使抵押權並參與分配。
⒋被告雖另抗辯陳進傳於系爭前案執行事件中曾受執行而未曾積 極異議,故系爭貨款債權時效縱已完成,陳進傳亦已拋棄時效 利益等語。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 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 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 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況執行債權人聲 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 力強制取得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與執行債務人本於 任意所為之給付,仍有扞格,自不得逕予推認債務人有默示同 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經查,兩造於系爭前案執行事件中均 因執行法院拍賣陳進傳所有之不動產而獲分配,陳進傳於執行 程序始終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查封時亦未到場等情,固有 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卷宗足參。然被告就陳進傳斯時確已知悉時 效完成乙節,並無證據得證為實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79頁反面),則被告泛以陳進傳已因默示承認債務而拋 棄時效利益等語,當非可取;遑論系爭抵押權於92年11月16日 即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此節,復經認定如上。則縱令 陳進傳有於知悉時效完成後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從因 此而使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回復存在。是被告猶執上詞為辯, 誠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 被告之第 1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383 萬1,326 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系爭土地
┌──┬──────────────────────┐
│編號│土地 │
├──┼──────────────────────┤
│ 1 │桃園市○○區○○段0號 │
├──┼──────────────────────┤
│ 2 │桃園市○○區○○段0號 │
├──┼──────────────────────┤
│ 3 │桃園市○○區○○段00號 │
├──┼──────────────────────┤
│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 5 │桃園市○○區○○段00號 │
├──┼──────────────────────┤
│ 6 │桃園市○○區○○段00號 │
├──┼──────────────────────┤
│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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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