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鄭榮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緣全間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
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1350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 頁),係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依上開
說明,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訴訟。又本件不
動產界線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性質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另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所有土地因界址減
少之面積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
至第4 頁),然原告既因其所主張之界址,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
而非增加,自難以減少面積價值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定不
動產界線訴訟之結果,一般而言,均將間接造成土地面積增減,
故不能以原告對於土地面積有爭執,即認非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且應依增減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
不足採。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繳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330 元外,尚應
補繳1 萬6,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