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長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長
被 告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簽立訂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包裝耗材 一批(下稱系爭耗材),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萬9, 287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已交付系爭耗材予原告為由 ,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案),鈞院受理後以108 年 度桃簡字第489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告 應給付系爭貨款確定,被告嗣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091 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僅交付少數護手霜、旅行組等商 品,未將系爭耗材中軟管、彩盒及仿單交付原告,簽收單僅 係原告下單確認單而非收貨確認單,被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貨 款,且系爭耗材之內容物應由被告負責填充,系爭貨款亦應 待被告填充內容物後始得連同填充費一併請求,被告既未填 充內容物,自亦不得請求系爭貨款,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 應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誤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確定判決 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41萬9,287 元債權不存在。二、按原告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 於前案本於系爭貨款債權,請求原告給付,嗣系爭確定判決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貨款債權即41萬9,287 元等情,有 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誤,依上說明,兩造及法院應同受
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除適用再審程序外,原告不得 更行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況原告於本件訴訟 所持事由係於前案事實審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存在者,已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因此,本件原 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不得起訴,應以 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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