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長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長
被 告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簽立訂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包裝耗材一批 (下稱系爭耗材),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萬9, 287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已交付系爭耗材予原告為由,向 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案),鈞院受理後以108 年度桃 簡字第489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 付系爭貨款確定,被告嗣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091 號給付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僅交付少數護 手霜、旅行組等商品,未將系爭耗材中軟管、彩盒及仿單交 付原告,簽收單僅係原告下單確認單而非收貨確認單,被告 自不得請求系爭貨款,且系爭耗材之內容物應由被告負責填 充,系爭貨款亦應待被告填充內容物後始得連同填充費一併 請求,被告既未填充內容物,自亦不得請求系爭貨款,系爭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 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 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案本於系爭貨款債權,請求原告給付,嗣系 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貨款債權即41萬9,287 元,被告嗣持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貨款債權僅部分受償,於10 9 年8 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即為 終結,本件訴訟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本件原告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不應准許。
四、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之基準時之後並須為 新發生之事由者,始得為之。倘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前 即已存在,縱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 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 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所稱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 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 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異議事實係於前案事實 審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事實,依上開說明 ,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縱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原告既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獲有 勝訴判決,且無上開法條所定情事,自不容原告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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