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李玉美
訴訟代理人 張柏威
被 告 簡竹佑
訴訟代理人 丁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7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八德區重慶街53巷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重慶街53巷與和平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肇 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直行碰撞對 向左轉搭載原告而由張朝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肋第10肋骨骨 折、左頭頂挫傷併血腫、右膝挫擦傷、疑似常壓性水腦症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 萬6,587 元、看護費6 萬元、就醫交通費9,400 元, 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給付慰撫金21萬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0,9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 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朝倉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其僅係肇事次因, 原告疑似常壓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慰撫金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張朝倉騎乘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而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原 告則受有右肋第10肋骨骨折、左頭頂挫傷併血腫及右膝挫擦 傷等傷害,嗣原告與張朝倉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 45號(下稱4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4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對 無誤,足堪認定。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因疑似常壓性水腦症自107 年11月15日住院,接 受局部麻醉做腰椎穿刺腦脊髓液檢查,引流30ml腦脊髓液, 至同年17日出院等文字,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 簡卷第59頁),且北榮函復本院略以:「病患(指原告)於 107 年8 月9 日發生車禍且有頭部挫傷…且自車禍後開始出 現健忘及急尿之現象。病患…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 腦部萎縮合併中度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且無法排除常 壓性水腦」、「107 年11月…出院診斷…因為3 個月前的摩 托車車故,疑似亞急性創傷性腦部受傷」、「腦部挫傷確實 有可能造成創傷後水腦…病徵可包括步態不穩、語言障礙、 尿失禁等常壓性水腦常見症狀」、「病患之常壓性水腦症狀 與107 年8 月9 日之車禍雖然時序上可以符合,然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記 載之診斷書並無提及是否有腦部創傷,因此無法判定李女士 之水腦症狀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有北榮109 年11月13日北 總神字第10900055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又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疑似有亞急性創傷性腦部受傷,應可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傷害,不受聖保祿醫院記載之診斷 書並無提及原告是否有腦部創傷之影響。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亞急性創傷性腦部受傷,且原告疑似常壓性水腦 症狀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現,衡以腦部挫傷確實有可能造 成創傷後水腦,應認原告疑似常壓性水腦症因系爭事故所致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疑似常壓性水腦症與系 爭事故無關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86頁反面)自不足採。又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略 以:張朝倉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桃市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32至33頁。綜 上,足認張朝倉與被告均有過失,而因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 ,應認張朝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 肇事情節、張朝倉與被告過失內容等情,認被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30%,張朝倉應負擔過失責任70%。從而,被告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6,587 元一節,有 聖保祿醫院、北榮、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博濟 診所及宏昌藥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2至43 頁、第48至64頁)。另原告疑似常壓性水腦症為系爭事故所 致已見前述,相關之醫療費用自為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原告 疑似常壓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相關醫療費用 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38頁、第86頁反面)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北榮就醫3 次、聖保祿醫院1 次、 佑群診所14次、博濟診所1 次乙節,有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前往就醫來回計程 車車資,北榮為2,000 元、聖保祿醫院400 元、佑群診所20 0 元、博濟診所200 元乙節,符合一般收費標準,並有計程 車收據可佐(見本院桃簡卷第44至47頁),足以採信,是就 醫交通費合計為9,400 元(計算式:6,000+400+2,800+200= 9,400 )。
㈣聖保祿醫院函復本院:「李君(指原告)107 年8 月9 日因 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右肋第10肋骨骨折、 左頭頂挫傷併血腫、右膝挫擦傷』之傷勢,因肋骨骨折不需 手術治療,肋骨會自行生長逐漸癒合,一般並無一定須由他 人照顧之必要。惟若病患年齡偏高,自我居家照顧能力不佳 ,仍需旁人協助照顧」,有聖保祿醫院109 年11月3 日桃聖 業字第10900003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84頁), 足認原告上開傷勢,一般而言並無由他人照顧之必要。又原 告雖有疑似常壓性水腦症,然北榮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 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桃簡卷第59頁),自難認原告因疑似常壓性水腦症需人照 護。至於若因原告年齡齡偏高等與系爭傷害無關之因素,自 我居家照顧能力不佳,需旁人協助照顧,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自無理由 。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財 產所得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
㈥基上,原告損害金額為4 萬5,987 元(計算式:1 萬6,587 +9,400+2 萬=4萬5,987 )。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 217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 、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 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30% ,張朝倉應負擔過失責任70%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即應承擔張朝倉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金額為1 萬3,796 元(計算式:4 萬5,987 ×30%= 1 萬3, 796 )。
㈧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 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 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 萬7,31 5 元等情,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109 年11月3 日新安東京海上109 桃字第159 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桃簡卷第71至73頁),則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已無餘額(計算式:1 萬3,796-1 萬7,315= -3,519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0, 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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