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福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己○○
庚○○
乙○○
戊○○
甲○○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根欉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後,伊曾於同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陳昔(被上訴人己○○以次六人之母)就繼承暨分割陳根欉遺產事宜簽立同意書,除約明對已發見之遺產為分配外,並約定「先父(夫)所遺留之產業及現金部分詳情參考明細表①及②,以後再有發現,任憑丁○○(即上訴人)處置……」等語。惟至八十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時,竟發見兩造祖父陳輝另遺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十六號土地一筆,伊父陳根欉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台北市政府並依民法有關應繼分之規定,逕劃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八分之一,且憑以辦理抵價地之抽籤作業,被上訴人因之與兩造叔父陳根泰、陳朝合併分配取得坐落同市○○段九五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三四八(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本於上述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額即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同意書約定之真意係指伊父陳根欉名下財產如遭隱匿,事後經發見者,任憑上訴人處置,以為隱匿財產行為之處罰而言,伊係於八十年間台北市政府公告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清冊之際,始知上述延壽段土地仍屬伊祖父陳輝名義所有,伊並無任何故意隱匿財產行為,殊無該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應任由上訴人處置情形之發生。且兩造就祖父陳輝祖產另約有處理之方式,系爭土地應不在該同意書適用範圍之列。另上述延壽段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售賣於他人,因罹於時效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立同意書時均不認該土地為祖父陳輝或父親陳根欉所有,更不可能約定該土地有同意書之適用,況上訴人所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十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同意書、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依該同意書上見證人陳根泰、陳朝二人在一、二審之證言,並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因當時懷疑陳根欉之財產有被隱匿之可能,所以要求書立同意書為上開約定等情觀之,足見該同意書約定之真意,以被上訴人所辯如被發見陳根欉名下財產遭隱匿,任憑上訴人處置以為對隱匿財產行為之處罰云云,信而有徵。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述延壽段土地已於三十一年間其祖父陳輝死亡後,由陳根樹(即陳輝之長子)售賣與他人,將所得價金清償賭債,族人皆認該土地非陳輝所有,因而未辦繼承登記,直至八十年間台北市政府公告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清冊,始知陳輝仍列名冊內,該土地乃因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失而復得,並無隱匿等情,復經證人陳根泰、陳朝分證屬實,足認該延壽段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隱匿之陳根欉財產無疑,該土地自不在上開同意書所約定任憑上訴人處置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各詞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固以上開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陳述暨證人陳根泰、陳朝之證言據為探求及解釋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真意,惟該同意書第九行起載明:「……先夫(父)所遺留之產業及現金部分詳情參考明細表①及②,以後再有發見,任憑丁○○處置……」等語(見一審卷九頁),其中「以後再有發見」一語,既未冠以任何「隱匿財產」之用語,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先則陳稱:「因當初原告懷疑有陳根欉名下財產被隱匿,才要求書立同意書」,旋則稱謂:「同意書是針對如再有發見的財產,隱匿只是內心的意思,不是要件」云云(分見同上卷二九頁),嗣又二次提出準備書狀分別表明:「原告認繼承財產分配不公,且似有應繼財產未予分配,始要求填寫『以後再有發見任憑丁○○處置』字樣……」、「……『財產遭隱匿』或『分配不公』皆屬動機,與同意書之效力無涉……換言之,『隱匿財產』、『分配不公』並非同意書所載『以後再有發見,任憑丁○○處置』之條件或限制」各等語(分見同上卷六一、六二、一○五、一○六頁),似見上訴人就同意書所載「以後再有發見」之真意並未認為僅侷限於被上訴人故隱陳根欉財產之情形而言。果爾,則能否因之逕對同意書限縮解釋為祇限於被上訴人故意隱匿陳根欉財產經再發見時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已滋疑問。另觀乎上述證人陳根泰及陳朝之證言,其二人除依序分別證稱:「當初大家在吵財產的事……後來他們兄弟姊妹自己協調……當時『好像』說如果他父親有財產被隱匿就由丁○○來處理……」、「……當初為了墓地的錢誰付起爭執,後來才寫同意書」等情外,似未就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真意作何證明(分見一審卷九二-九四頁及原審卷五一、五二、五四、五五頁)。究竟證人陳根泰所稱「好像說……被隱匿」一語是否真實﹖該二證人對同意書第九行起之真意是否有所悉﹖均有未明,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徒以該二人之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復曾主張稱:陳根泰、陳朝在第一審之證言適足以證明兩造當時係就陳根欉之遺產全部繼承問題而有爭執,該書立同意書,尚不得解為陳根欉現有而未發見之財產即不在同意書約定之範圍,而強行將陳根欉之遺產全部區分為「現有而未發見」或「隱匿」二類並據此定該同意書適用之範疇云云(見原審卷三一頁),原審未予斟酌,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