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建鏵(原名林谷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查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戶籍已設籍 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2 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等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 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區戶政事務 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 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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