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9年度,384號
TYEM,109,桃秩,384,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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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曾寶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0月2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1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寶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支及氣球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寶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19日5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寶賢於警詢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5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支、氣球1個。三、核被移送人曾寶賢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 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 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支、氣球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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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