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13號
SYEV,110,營簡,1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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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
被 告 林榮輝
許來得
林達現
林惠祈
林秀治
馮智勇
馮凱
馮智韋
馮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許來得、林達現、林惠祈林秀治馮智勇、馮 凱勤、馮智韋、馮智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榮輝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33,31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 告林榮輝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林進順於 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本應由訴外人林惠會、被告林許來得、 林榮輝、林達現、林惠祈林秀治林進順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詎被告林榮輝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 告追索,竟於100年12月9日(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為 100年12月16日)與其餘林進順之繼承人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至9之土地、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 歸被告林許來得取得,並於100年12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 8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



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林許來得,有害 於原告債權。嗣林惠會於102年4月7日死亡,訴外人馮進財 、被告馮智勇馮凱勤、馮智韋、馮智堅為林惠會之繼承人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本院撤銷林惠會及其餘林進順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保存登記 建物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 求被告林許來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 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許來得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1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 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 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 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 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及回復原狀 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即被繼承林進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林惠會復於102年4月7日 死亡,訴外人馮進財、被告馮智勇馮凱勤、馮智韋、馮智 堅為林惠會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 頁、第157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再併列林惠會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當事人始可謂適格。原告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 以南院武民讓109年度營簡調字第787號函命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被告林榮輝被繼承人即林進順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於提出謄本後更正當事人及聲明, 上開補正通知已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補正函暨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本院 復於110年1月6日當庭再命原告補正林惠會之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惟原告仍漏列繼承系統表上已載明 之繼承人馮進財為被告,揆之前開說明,即有未由全體行為 當事人及其繼承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 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 全部 9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10 存款 臺南縣下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存款新臺幣28,963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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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