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洪翌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瑄萱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本院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送達處所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寄存送達 於轄區派出所,惟查被告並未到該派出所領取,是依法不能 認係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