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433號
TPSV,89,台上,433,2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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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冉在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吳秋貴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挖土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陳其祥購買KOMATSU牌PC三○○-三型機號第一四九一一號挖土機一部,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伊之砂石場內,強行取走該挖土機,輾轉交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文貴,伊因之每日減少收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五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江文貴返還系爭挖土機予伊之日止,按日給付伊八千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江文貴返還系爭挖土機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建議伊購買挖土機合夥經營砂石場,伊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陳其祥購買系爭挖土機加入合夥。茲伊已退夥,自得取回系爭挖土機,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挖土機原為陳其祥所有,陳其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該挖土機之所有人,業經證人陳其祥、李瑞標證述屬實,並有進口報單及被上訴人、陳其祥分別具名之買賣字據在卷可證。上訴人主張:伊向陳其祥購買系爭挖土機,該挖土機屬伊所有等語,為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因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購買挖土機合夥經營砂石場,被上訴人乃於前揭時日向陳其祥購買挖土機加入合夥。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明退夥,並請求上訴人為退夥之結算及交還系爭挖土機,惟無結果。此經證人楊增富劉接興證述無訛,並有估價單、存證信函、報紙、錄音帶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亦無足取。系爭挖土機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退夥後將之取回,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縱系爭挖土機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之取走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系爭挖土機從未出租予他人,亦未曾計畫出租,自難認上訴人因之受有任何損害,其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各合夥人未得合夥或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取去合夥財產,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加入上訴人為合夥,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挖土機,能否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不成立侵權行



為,尚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挖土機,上訴人即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之損害,原審以系爭挖土機從未出租他人,亦未曾計劃出租,即認被上訴人所為縱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因之受有損害,仍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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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