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
異 議人 即
聲 請 人 李健吉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相 對 人 李勝雄
相 對 人 李木火
法定代理人 李宜庭
相 對 人 李泳瑲
法定代理人 李品萱
王鳳英
相 對 人 李月雲
法定代理人 莊椀淋
相 對 人 李清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84號駁
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協議」訂立 分割共有物之契約,乃屬債權行為,縱透過法院聲請調解, 其本質與法院以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而有形成力並非相同, 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 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 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 例足資參照),足見本件聲請調解共有人間協議如附表一之 分割方式,依法亦僅生協議分割之債權效力而已,自非處分 行為。相對人李木火雖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法仍得由其監 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李宜庭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 聲證七),而協議訂立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原裁定遽認本件 聲請調解協議分割係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拿1101條第2項規定非經法院許可,其監護人代理「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不生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之情形,委尚有違誤,爰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零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復按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 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 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 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與相對人李勝雄、李木火、李宜庭 、李泳𪼧、李品萱、王鳳英、李月雲、莊婉淋、李清月協議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5同路10之2號4樓及其座落基地。惟查其中相對人李木火於 民國101年9月26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共有物之協議 分割需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然相對人李木火已受監護宣 告,其監護人為之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需先經法院許可,不 宜於取得法院許可前逕由當事人等自行協議,故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之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情事。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同法第406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聲 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