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劉萱婷
被 告 陳郁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 8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 之小孩為他人做保,該人無法還款,需付款60萬元才能讓該 小小孩離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並由原告配偶周永富將30 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樹林南中大門口交付現金予被 告,嗣該款項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接手領走,致原告受有30 萬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目前因為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再想辦法 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0萬 元之損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236號、127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郁安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至 被告雖到庭辯稱因案執行無法一次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
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