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348號
PCEV,109,板簡,334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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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48號
原   告 陳敬文 
被   告 彭學毅 

法定代理人 彭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
3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83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學毅及訴外人黃聖芳廖御翔蔡○傑、 彭○菱為朋友,緣彭○菱與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凌晨0 時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壽街口因故發生衝 突,蔡○傑及彭○菱遂與被告彭學毅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 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蔡○傑手持安全帽,被告彭學毅、彭 ○菱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鼻 部淺撕裂傷1公分、唇部2處撕裂傷各1公分及左眼鈍傷併眼 眶周圍腫、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及前房積血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30元;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金額共 計100,830元。又被告彭學毅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彭明龍應與被告彭學毅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3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前揭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訛,且 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彭學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彭學毅負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彭學毅為90年10月生,其為上揭傷 害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 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彭學毅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親彭 明龍監護,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彭明龍與被告彭學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 費用83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830元,應屬有據。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20,0 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 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 ⒊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8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3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0,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 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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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