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楊志峯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3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志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志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楊志峯負擔。本判決第一、二、四項部分,原告對被告楊志峯之財產強制執行不足清償其債務時,由被告楊淑敏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志峯遨被告楊淑敏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共計20年, 並依被告楊志峯動用長期或短期擔保之貸款分項額度,分 別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62%或2.12%計付利息,並 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等人違約,依約定被告人等應負返還全部借款債務 之責任,查原告前向鈞院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司執實字第477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拍定陳報債權計算至109年2月13日止,受償後仍積欠2191 14元。次查對被告楊志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楊淑敏返還之。
(三)按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債務均已原屆清償期或均 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 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查前揭分配表次序 13部分,就本金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因利 率(3.19%)較高,以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先抵充之 ;其餘抵充本金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尚餘 本金219114元等尚未受償,並以該本金之利率(2.69%) 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四)次按,系爭個人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若帳 戶餘額不足以支付時,乙方得於保單到期當日代為墊付保 險費,並自墊付日起按乙方基準利率計息…」,查原告自 保單到期當日(即108年6月9日中午止)墊付保區安險費 2242元,故原告得向被告人等請求如分配表次序14不足額 之部分及其墊付利息。
(五)末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37年度司拍字第111號准予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被告楊志峯負擔 ,故原告得向被告楊志峯請求如分配表次序15不足額之部 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1) 被告楊志峯應向原告給付219114元及其自109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付利息;暨自109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2)被告楊 志峯應向原告給付64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2%計付利息。(3)被告楊志峯應給付原告56元。 (4)執行費用2320元由被告楊志峯負擔。(5)訴之聲明第一 、二、四項部分,原告對被告楊志峯之財產強制執行已不 足清償其債務,由被告楊淑敏給付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款契約書、 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單、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度板金職二字第331號(原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司執實字第47717號)分配表、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單(定 儲利率指數)、保險費收據、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單(基準利 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1號准予拍賣抵 押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楊 志峯應向原告給付219114元及其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69%計付利息;暨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②被告楊志峯應向原告給 付64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計付 利息。③被告楊志峯應給付原告56元。④執行費用2320元由 被告楊志峯負擔。⑤主文第一、二、四項部分,原告對被告 楊志峯之財產強制執行不足清償其債務時,由被告楊淑敏給 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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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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