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181號
PCEV,109,板簡,318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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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陳水蓮 
被   告 陳玉蘭 

被   告 陳烱宏 
被   告 陳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烱宏陳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自鈞院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38 6,100元投標拍定債務人陳嘉雲所有門牌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1建物持分9分之1及所坐落土地1/36。(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故原 告依法得訴請鈞院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並聲明:請求判 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 被告陳水蓮陳玉蘭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烱宏陳嘉榮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乃 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分 別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 評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 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陳水蓮 │ 1/3 │ 1/12 │
├───────┼──────────┼──────────┤
陳玉蘭 │ 1/3 │ 1/12 │
├───────┼──────────┼──────────┤
陳烱宏 │ 1/9 │ 1/36 │
├───────┼──────────┼──────────┤




陳嘉榮 │ 1/9 │ 1/36 │
├───────┼──────────┼──────────┤
林子皓 │ 1/9 │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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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