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胡綵麟
被 告 謝元朗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0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日(起訴狀誤載 為2日)23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萬板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而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秀鳳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智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 告前揭承保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07692元(其中零件費用119955元,工資費用58039元、烤 漆296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20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僅願意賠償5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2月出廠,修復費用 共計207692元(其中零件費用119955元,工資費用58039 元、烤漆29698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07年12月1日止,已使用1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 為44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為75692元。至工資及烤漆共87737元則均得請求。 是原告之請求,在1634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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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955×0.369=44,2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955-44,263=75,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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