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012號
PCEV,109,板簡,301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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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張文杰 

被   告 楊婉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500元,及其中324,438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至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383,725 元,其中本金324,438元、利息26,623元、預借現金手續費 31,264元及違約金1,4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 725元,及其中324,438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暨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認為除了下列 事項以外的請求,均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明,且被告亦未到庭 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茲就原告請 求不予准許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預借現金手續費24,425元部分,本院認為不應准 許。
1、依原告所陳,其向被告請求之「匯轉金」手續費,並非被



告向其預借現金花用,而係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附帶之小 額信用借款,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5多萬 元之欠款,因此筆款項先由原告為被告清償完畢,故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償還並收取相關利息及手續費,於帳單上即 記載為「匯轉金」之項目。
2、依原告所提出《匯豐銀行信用卡匯轉金約定條款》第5條 約定:「…選擇三十六期者,每期手續費為本行核貸金額 的0.63%…前述之『每期手續費均已含持卡人應繳之利息 』」;第9條約定:「匯轉金帳款未清償前,持卡人連續 三次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該截止日前應繳付之匯轉金 每月應攤還金額,即視為未依本約定條款清償本金,本行 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自第三次的繳款截止日次日起,1) 持卡人即喪失匯轉金優惠方案所提供的特定期間內的優惠 ,2)持卡人所有未償還之匯轉金之貸款本金將視為全部到 期,『全部列入下期帳單最低應繳金額內』,並且3)持卡 人匯轉金貸款本金餘額即按年息19.929%計付利息。」等 內容來看,如果被告沒有依約定按期繳納「匯轉金」三次 ,就會喪失「匯轉金」的優惠清償方案,所餘「匯轉金」 的本金欠款將視為全部到期,並列入下期信用卡帳最低應 繳金額內來計付利息。
3、而依原告所提出最後一期帳單(95年9月)來看,被告所 欠「匯轉金」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07,625元,依前述,此 部分剩餘本金即應轉為下期包含在最低應繳金額內之信用 卡帳款,並依信用卡利率計付利息。而原告另請求之「匯 轉金手續費」24,425元,依原告所陳,是被告自第12期至 第36期全部「匯轉金」手續費之加總。然而,「匯轉金」 的手續費實際上包含每一期的利息,此觀前述約定條款自 明。是以,依原告的請求方式,被告所欠「匯轉金」剩餘 本金107,625元,除了要依信用卡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又要將第12期至第36期的利息(包含在手續費內) 24,425元一次結清支付,顯然就利息部分已為重覆請求, 亦與兩造約定條款之內容暨契約精神不符,自非可採。(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明顯的損害,而原 已請求以年息15%計算之高額利息,復又請求被告給付每 期200元,七期共計1,400元之違約金,本院認為尚屬過高 ,有欠公允,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三期共600元,始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800元(0000-000=800) ,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不予准許之部分為重覆為利息請 求之「匯轉金手續費」24,425元及逾收之違約金800元, 共計25,22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500元(383,725-25,225=358,500),及其中324,438元自 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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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