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86號
原 告 許玹翊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鄭達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貳紙,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 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 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又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於被告所經營之八大行業經濟公司 任職,當時被告因要求原告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相同之工作 ,故即要求被告分別開立系爭本票22紙,作為避免原告於任 職期間有競業情況發生之擔保,惟查,系爭本票22紙到期日 均為民國100年7月1日,故算至103年7月1日即滿3年,惟被 告遲至109年7月始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無疑。為此,爰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民事裁 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 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 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 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 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 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22紙到期日均為100年7月1日, 則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自斯時分別起算3年至103年7月1日止 ,若未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時效 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本票權 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 本票之票款。且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 自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 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