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716號
PCEV,109,板簡,271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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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16號
原   告 連美娟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吳明熹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 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付款委 託,為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間題,發票人既經簽名於支票 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71年度台 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票據 法規定可知,支票之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二)查本件原告連美娟持有被告吳明熹所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二紙,經提示後竟不獲兌現,說明如下 :




1、其一,發票日為109年9月4日,票號為TA0000000,金額為 新台幣肆佰萬元支票,連美娟於109年9月22日提示時,被 告吳明熹竟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因而不獲兌 現。
2、其二,發票日為109年9月19日,票號為TA0000000,金額 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支票,連美娟於109年9月25日提示 時,因而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
(三)承上所述,被告吳明熹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 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而原告既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縱票號為TA0000000 之支票於109年9月22日提示時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 示期限,且被告吳明熹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 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明熹仍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連 美娟負發票人責任,殆無疑義。票號為TA0000000支票, 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 現,惟被告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連美娟宋承澔間有資金往 來之關係,查宋承澔會向原告連美娟借調現金,兩造約定 年息3%,而原告連美娟是從上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 以轉帳或是直接領取現金方式交付予宋承澔,而原告連美 娟大都是將現金領出後交付出借予宋承澔。而本件係宋承 澔持被告吳明熹所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連美娟用以清償 向原告連美娟之借款,但經原告連美娟將系爭支票提示而 不獲兌現,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宋承澔亦向 原告連美娟表示若被告吳明熹所簽發之支票,之後有無法 清償其票款之情形時,宋承澔亦保證會對原告連美娟負起 清償責任,故本件原告連美娟並非是被告吳明熹所稱無相 當對價取得本件系爭支票,故被告之主張實屬無據。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連美娟所 執由被告吳明熹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係交由 宋承澔收執,宋承澔明知其對被告吳明熹無原因債權存在 ,為避免其持系爭支票向吳明熹請求時遭吳明熹以原因關 係不存在對抗,乃偽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連美娟,轉 由原告連美娟行使票據權利,其目的在避開依法應盡之舉



證責任分述理由如后。
(二)經查,於民國109年5月初,被告吳明熹因為當時急需資金 週轉,透過手機內曾經收到過的民間借款簡訊,與簡訊上 所留之電話聯絡,當時是由宋承澔與被告吳明熹接洽,被 告吳明熹宋承浩表示希望能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 元作為週轉之用,而宋承澔則表示,借款240萬元一個禮 拜利息要50萬元(即週利息20.8 %,換算年息高達1081.6 %)。被告吳明熹因為當時急需用錢,不得不接受宋承澔所 提出之條件,遂開立109年5月6日到期,面額290萬元(即 本金240萬元加利息50萬元)之支票乙紙向宋承澔借款240 萬元,唯宋承澔又稱,為擔保被告吳明熹支付利息,被告 吳明熹另外還要再開立2張面額50萬元支票,作為利息之 擔保,被告吳明熹為向宋承酷借得款項,乃依宋承澔之要 求開立3張支票(29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交予宋承澔 收執,渠料,此竟為被告吳明熹噩夢之開端。
(三)次查,被告吳明熹所開立之109年5月6日面額290萬元支票 到期後,宋承澔要求被告吳明熹兌現上開支票,被告吳明 熹當時無足夠現金,宋承澔即表示伊可以提供現金讓290 萬元支票及1張50萬元支票兌現,唯此視為被告吳明熹再 向其借款,故109年5月6日後宋承澔表示被告吳明熹向其 借款之金額已變成340萬元(實際上被告吳明熹於借款時 只有拿到240萬元),宋承澔要求被告吳明熹再開立面額 分別為70萬、120萬、50萬、110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其收 執並同時交付40萬現金,被告吳明熹宋承澔脅迫下,不 得不遵從,故此時宋承酷僅借款240萬元予被告吳明熹, 卻已執有被告吳明熹簽發面額共400萬元支票(除上開4紙 支票外,另外還有1張借款時開立的50萬元支票),並已 拿走被告吳明熹交付之40萬元現金。此後,在支票將屆期 時,宋承澔就會一再催促被告吳明熹要交付現金及再開立 支票給伊,總計被告吳明熹在109年8月間對宋承澔提出重 利罪告訴前,共已由宋承澔兌現1,170萬元支票(其中530 萬元是由宋承澔自己存入現金兌現,被告吳明熹自己存入 金錢兌現則有640萬元)及交付宋承澔現金130萬元,另被 告吳明熹簽發其哥哥吳明憲之支票亦有140萬元已由宋承 澔提示兌現,總計宋承澔自109年5月借款240萬元予被告 吳明熹至被告吳明熹於109年8月間對其提出重利告訴期間 已收取被告吳明熹交付金錢合計910萬元(640萬+ 130萬元 + 140萬元),遠遠超過被告吳明熹當初向宋承澔借款之 金額,是被告吳明熹早已無積欠宋承澔任何款項,雙方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宋承澔仍以其手中持有之支票及



本票一再透過不法管道向被告吳明熹要求兌現票款,亦令 被告吳明熹無法接受。嗣宋承澔持被告吳明熹所簽發支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唯因被告吳明熹宋承澔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吳明熹特於日前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
(四)再查,本件乃係因宋承澔持有系爭支票與被告吳明熹間尚 有糾葛,宋承澔明知如由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吳明熹給 付票款,被告吳明熹定當以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因此 乃由原告連美娟佯稱宋承澔業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其, 意圖以此避開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向被告吳明熹主張票據 上權利。準此,本件原告連美娟乃係受宋承澔之指示持系 爭支票向被告吳明熹請求票款,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無對 價關係。而原告連美娟未證明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善意 且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吳明熹自仍得以對宋承澔 間之對抗事由對抗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宋承澔對被告吳 明熹之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 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 判例及85年度台上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為真實,則既原告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查被告抗辯其與第三人宋承澔間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惟宋承澔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此乃 票據上對人之抗辯事由,兩造既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則被告執此事由對抗本件原告,並無理由。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係出於惡 意、無對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其向宋承澔借款,並開立5紙支 票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120萬元、50萬元、110 萬元及5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 400萬元與230萬元,均與被告上開抗辯之支票票面金額不 符,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係指系爭支票。次查,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乃係宋承澔向原告借款而由宋承澔交付予原告收 執乙節,業據提出原告交付借款予宋承澔之金額、日期、 交易方式及金融機構名稱等資訊之附表及玉山銀行存摺內 頁為證,足證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方式取得系 爭支票,復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僅空言泛稱宋承澔意圖避開原因關係之舉證 責任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本件原告乃係受宋承澔之指 示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云云,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 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則其即應按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400萬元及 230萬元,負給付票款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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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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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明熹 │TA0000000 │4,000,000 │三信商業銀│109年9月4日 │109年9月22日│
│ │ │ │元 │行板橋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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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吳明熹 │TA0000000 │2,300,000 │三信商業銀│109年9月19日│109年9月25日│
│ │ │ │元 │行板橋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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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