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邱明維
訴訟代理人 藍素蓮
被 告 王天俊
訴訟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
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 109年 度司票字第49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借款需求於民國 108年10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捷勝通訊行洽談借款事宜,遭詐欺而申辦
6個電信門號,而該通訊行員工即訴外人陳育庭向原告表示 :其可將此 6個門號過戶移轉給他人,但是要求原告以原告 名義向富比士融資公司(下稱富比士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表示之後其會負責將所借貸之款項清償等語。 原告遂於109年 4月6日與陳育庭前往富比士公司借款。嗣經 富比士公司業務主任訴外人林韋廷出面洽談評估後表示,依 原告之薪資收入僅能借得 5萬元,經陳育廷與林韋廷交涉後 ,林韋廷要求原告將薪資轉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交 給富比士公司保管,則富比士公司可讓原告借款10萬元,原 告遂依指示,交付銀行之存摺及填寫借款契約書,富比士公 司則當場扣除1個月利息2萬1,000元後,交付原告現金7萬9, 000元,故原告實際拿到之金額為 7萬9,000元,且原告亦將 該筆款項當場交付予陳育庭。
㈡、嗣富比士公司於109年4月18日向原告表示:因系爭帳戶為警 示帳戶,要求原告儘速清償10萬元借款。然因該10萬元之實 際借款人為陳育廷,且當日7萬9,000元也是陳育廷拿走,故 陳育廷向原告表稱:已將汽車典當 5萬元,但當舖要有保證 人之保證票,所以拿出一張空白本票要求原告在發票人處簽 名蓋手印,而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空白,另不足款項6萬5,0 00元(富比士公司要再加利息1萬5,000元)要原告快想辦法 湊借。原告無奈之下之下向原告之母借款4萬5,000元現金交 給陳育廷去清償富比士公司,嗣原告另向訴外人邱麗英借款 2萬元,由邱麗英於109年 4月20日匯入陳育廷所提供富比士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另原告又陸續 依陳育廷指示匯入當舖設立於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共5萬元,原告已支付11萬5,000元,早已清償79,000 元之債務。嗣後,陳育廷就將原告先前交給富比士公司保管 之系爭帳戶存摺取回返還原告,富比士公司既已返還系爭帳 戶存摺與原告,足見原告已全額清償借款。
㈢、然富比士公司竟於109年7月14日在系爭本票空白金額處印上 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字樣,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遂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1246號郵 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訴外人林韋廷、被告及 富比士公司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原告係遭陳育廷、林韋廷所詐欺,原告業已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就借款7萬9,000元 部分,原告已全額清償,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遭訴外人陳育廷
詐欺,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固稱所借金錢均交付陳育廷,惟原告 借得款項如何運用,非被告所得干涉,是該筆借款由陳育廷 取走與否,概與本件無涉。又本件借款並非無息借款,此亦 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迄未給付任何還款,則約定之週年利 率18.25%自仍繼續計算,故自兩造借款日即109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原告仍應依約給付本件借款79,000元及按週年 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㈠、原告於 109年4月6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 名、按捺指印後,在系爭本票面額欄、地址欄按捺指印(見 本院卷第51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林韋廷於109年 4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林韋廷同日交付 原告借款79,000元。
㈢、林韋廷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 7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49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抗告後,本院於109年8 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68號駁回抗告。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經原告合法簽發?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簽立系爭契約是否係被詐欺?若是,原告是否合法撤銷簽 發上開意思表示?㈢、原告是否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 ㈣、原告以系爭本票未經合法簽發、被詐欺、本票原因債權 業經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本票是否經原告合法簽發?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欠缺法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 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林韋廷於109年4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 於同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並在系爭本票 面額欄、地址欄按捺指印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原告固以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時,票面金 額欄及到期日欄均為空白,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合法簽發。惟 觀諸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日與林韋廷簽立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67頁),該契約第1條所載原告借款金額「壹拾 玖萬貳仟元」等字樣業經原告按捺指印,且該契約第2條並 載明:原告簽發面額為壹拾玖萬貳仟元之本票擔保上開借款 債權,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 ,原告與林韋廷既以系爭契約約明借款金額為19萬2,000元 ,並約定原告簽發同額票面金額之本票擔保之,縱原告未親 自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應認原告已授權林韋廷依系 爭契約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9萬2,000元。況,倘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為空白,原告何需於票面金額欄按捺指印? 至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僅視為見票即付,不影響本票簽發 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甚明。綜上,原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並在 系爭本票面額欄、地址欄按捺指印,依前揭說明,已合法簽 發系爭本票,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合法簽發而無效,委無足 取。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契約是否係被詐欺?若是,原 告是否合法撤銷簽發上開意思表示?
⒈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 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遭陳 育廷、林韋廷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該 2人 均非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遭 陳育廷、林韋廷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非善意第三人 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惟查,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或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係被陳育廷、林韋廷詐欺所為之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捷勝通訊行街景照片、臉書對談訊息及林韋廷名片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1頁),惟該等事證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係透過臉書獲悉本件借款資訊,本件借款過程中曾 與任職富比士公司之林韋廷接洽等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遭 陳育廷、林韋廷詐欺之情事。又參諸原告提供之臉書對談訊
息所載借款利息為每1萬元每月利息25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 30%(250元/1萬元×12=30%),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 、簽立系爭契約前獲知之借款週年利率為30%,已較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實際約定之週年利率 18.25%為高,難認原告 有何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其簽立系 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係被陳育廷、林韋廷詐欺所為,且被 告非善意第三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並未遭詐欺,則原告縱於簽立系爭契約、簽發系 爭本票1年內之109年11月間對被告、林韋廷送達系爭存證信 函,亦不生撤銷簽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簽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係被陳 育廷、林韋廷詐欺,且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以之對抗被告,原告上揭 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
⒈系爭契約借款數額為7萬9,000元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查,原告主張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後林韋廷僅交付7萬9,000元,該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8頁),堪信為真。是系 爭契約依林韋廷實際交付之金額,應認原告向林韋廷借款數 額為7萬9.000元。
⒉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未經清償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業已交付陳育廷6萬5,0 00元委由陳育廷清償,並依陳育廷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 元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 務未為任何清償。查,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交付陳育廷 6萬 5,000元款項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系爭契約之債 權人為林韋廷,原告應向林韋廷或林韋廷指定之人清償始生 清償之效力,原告縱交付陳育廷6萬5,000元,因陳育廷就系 爭契約之借款債權並無受領清償之權,仍須待陳育廷將該等 6萬5,000元交付林韋廷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始生清償之效 力。同理,原告主張依陳育廷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5萬元, 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而言,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外,原 告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已為清償之利己事實復未為其他舉
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 務並未為任何清償。
㈣、原告以系爭本票未經合法簽發、被詐欺、本票原因債權業經 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第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末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
⒉查,系爭本票經原告合法簽發,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簽發 系爭本票非遭詐欺所為,且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借款債務未 為任何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係因系爭契約而 簽發系爭本票,而林韋廷就系爭契約僅交付原告借款7萬9,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44頁)。而 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韋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是 伊金主,伊向被告借款以將款項借給原告,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問: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經過,被告是否知悉?)答:實際上是先給7萬9, 000元,待原告補正其他借貸資料後再交付不足之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為實際提供借款之人,林 韋廷僅為出面放款與原告之人,被告就系爭契約實際僅交付 被告7萬9,000元乙節,應屬知情,是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以其與系爭本票前手林韋廷間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本 金債權僅7萬9,000元對抗惡意之被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 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於逾本金7萬9,000元部分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所為,亦未能舉證已清償 系爭契約所生借款債務,然原告所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系爭 契約所生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本金僅為7萬9,000元,則原告 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於逾本金7萬9,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1,236元由被告負合 計 2,100元 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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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備註 │
│ │(新臺幣)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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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19萬2,000元 │邱明維│109年4月6日 │本本票免除作│
│ │ │ │ │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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