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張世樺
被 告 鄭O欣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 害性自主之告訴,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度偵字第736號、107年度續偵字第31號)在案,然被 告於民國107年2月3日,在網路社群平台(DCARD、Instagra m〔下稱IG〕)中發佈與前開不起訴案件事實相關之文章, 文中「中文系」、「同系學長」、「有人因為他休學」等 語,使校內同學皆知被告文中影射者為原告,原告因此在網 路上遭到抨擊,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且原告本為校 內親善大使及教育學程學生,因被告毀謗行為不僅導致原告 卸任親善大使,更對原告未來欲任職之教職工作受到不可抹 滅之影響,又原告因被告毀謗之行為,名譽受有損害,致精 神上極大痛苦,屢次至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被告自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之利息,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開發文 道歉,於109年4月22日追加,被告並未反對)。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被告於日前已獲109年度偵字第6329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於原證1之貼文中絲毫沒有提及任何 得以辨識或指明為原告本人的用字或暗示,此於不起訴處 分亦認定一般社會大眾難以依上開文章內容得以知悉留言 究係指何人,即難以認定原告之名譽陷於受損害之危險狀 態或社會評價有遭減損之可能,且該貼文屬個人主觀意見 之適當表達者,無論真偽皆得以阻卻不法。另就貼文中的 事實陳述則確信為真實並已盡查證義務,亦得阻卻侵害名 譽權之違法性。
(二)原證2之Dcard貼文確非被告所發,而原告僅在準備書(二)
狀不斷以重複以(一)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坦承原證2為其所 為,並願意視訊道歉;(二)原證8非不正取得之被告室友 臧紫涵對話留言;(三)原證2DCARD貼文內容比原證1IG貼 文更清楚云云,陳稱原證2DCARD貼文定係被告所為,主張 實不可採。原告稱原證2之DCARD貼文為被告所為,是所有 原證2、4中的網友留言或轉傳皆與被告有關,因此被告應 就網友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同屬不可採信。(三)原證3及原證6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皆無法證明 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自承係於107年2月28日得 知原證1之訊息,但觀原證3之醫療費收據,原告已於107 年1月6日、10日及17日於身心科就診,更可證原告所患「 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與被告發文一事無 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證4、5之對話皆非連續,其形式真正即有疑問,且原證 4、5、7與被告不無關聯。
(五)被告貼文係以自身經歷、善意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若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金錢賠償即足以 填補原告之損害,毋需再以公開道歉回復名譽。退步言, 縱鈞院審理後仍認需公開道歉始能回復名譽,原告要求之 IG刊登條件及其餘平台之請求(含條件)皆已逾必要範圍, ,且原告請求刊登的道歉啟事部分文字內容,因有違實務 判準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的條文及立法意旨,並過 度侵害被告人性尊嚴與不表意自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損害原告名譽之文章一節,固據提出被 告於IG之貼文、被告於DCARD之貼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網路平台公開匿名發文之擷圖、IG對話紀錄、LINE 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私底下指名道姓毀謗原告之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被告則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 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 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之責。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 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 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 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 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IG及DCARD上發文損害 原告名譽,惟就於DCARD貼文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1)被告已 於調解過程中坦承為自己所發文、(2)被告室友臧紫涵證實 該貼文為被告所發、(3)DCARD中貼文內容與IG內容幾乎一樣 等情,而認DCARD中之貼文為被告所發,然按調解程序中當 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自難以被 告於調解時之陳述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提之與臧 紫涵對話紀錄亦無明確指出DCARD貼文為被告所發,再者, DCARD中貼文內容與IG內容縱然相同,亦無法證明DCARD之貼 文為被告所為,原告既未就DCARD貼文為被告所發等情,舉 證以實其說,依法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觀IG貼文之內容 ,並無原告所述「中文系」、「同系學長」等關於原告之真 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 之個人資訊,難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連結,雖有「 前面也有人因為他休學」等語,惟此一般人當無法自該篇文 章明確得知原告真實身分,且就原告提出之原證5中原告與
他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相對人亦係在非明確知道該文章 所指者為原告之情況下向原告詢問,是足見閱覽該言論之人 亦未能確知被告上開言論所指對象為原告,無法認原告之社 會評價因被告上述言論而遭貶低,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經本院觀原證1貼文之內容,核屬「事實 陳述」之性質,乃被告係基於其客觀經歷而陳述,並非憑空 杜撰或刻意捏造,即難謂不法,又衡諸社會人一般觀感,亦 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事當評論,尚難認定係對原告所為 貶抑原告名譽、人格之言論。況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於上 開於網路發文之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上開文章於文中並未指名由何 人為性侵行為,而僅有稱發文者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案,且由回文者內容可知,有探詢文章指稱『天哪我們同校 對嗎』顯然不知該文所指對象姓名為何人者,或指稱『感覺 像慈大』自行推敲文章所稱之人者,惟均未見有何人直指上 開文章內容指摘對象確為告訴人等情,有Dcard網站列印資 料存卷可參,是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一般社會大眾得依上 開文章內容得悉上開留言究係指何人,從而認定告訴人之名 譽陷於受損害之危險狀態,或社會評價有遭減損之可能,是 被告所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妨 害名譽罪相繩。」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益徵被告上開文章之內容不能明確具體之敘述內容足以特定 所指涉對象為原告,且就觀該文章亦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性及 貶抑原告名譽、人格之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對其已構 成侵權行為,即無所據;此外,原告雖另提出其他匿名之貼 文(原證4),然該證據或非被告所發,或為原告自行製作 ,亦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 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 主張明確具體之敘述內容足以特定所指涉對象為原告之發文 ,且該文章亦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性及貶抑原告名譽、人格之 言論,被告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之利息,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開發文道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