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118號
PCEV,109,板簡,1118,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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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林洢楚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王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間開始交 往,並於106年間短暫分合,最後於108年底因家庭及金錢 等問題而分手,又被告於96年交往之初即以給予生活費等 理由要求原告每月給予金錢,之後變本加厲從一開始的新 臺幣(下同)數千元、到最後更高達每月數萬元,直至109 年2月,原告不堪被告之予取予求而停止,至此原告已先 後給予被告至少2百多萬元,此先敘明。
(二)106年間兩造曾短暫分手,然被告卻不願承認分手之事實 並多次以原告劈腿、自己懷孕、生病需要動手術、調養身 體、甚至以死相逼等理由要求被告與其復合,並給付金錢 ,原告念在過往感情之基礎下,受制於被告之情緒勒索, 故一再給予被告金錢。承前,被告於106年間甚至以死相 逼要求原告一次簽發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 TH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3日、107 年3月13日,皆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共計15



0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原告迫於無奈為求 安撫被告之情緒始簽發系爭3紙本票,惟原告當下僅於由 被告所提供之本票簿依序簽名,其餘包含「發票日」、「 金額」等部分則留白並未填寫。
(三)嗣後,直到109年3月,原告受不了被告的予取予求及身心 虐待,毅然斷絕往來並拒絕再給予任何金錢。因原告毅然 斷絕往來並拒絕再給予金錢,被告憤而將系爭3紙本票之 必要記載事項填妥後,向釣院聲請本票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已取得鈞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9號就系爭3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 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3紙本票之真正及債 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而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本件原告確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 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 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暸。」、「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 定,票據債務人衹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分別為票據法 第13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準此,揆諸 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可知,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六)經查,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3紙本票 係原告遭被告不斷情緒勒索甚至以死相逼,原告為安撫被 告之情緒而簽發,兩造間自始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綜上 ,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票據法第13條及最 高法院之歷來見解,原告非不可以此原因事實不存在為理 由作為抗辯。
(七)系爭3紙本票除簽名外,包含「金額」及「發票日」等欄



位均非原告所簽署,應屬偽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 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票據為 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 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分別為票據法第11條本文所明定且 由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明揭其旨。(八)準此,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除另有規定外,該票據為無 效票據。另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 經查,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係因被告以死相逼,被告 迫於無奈受制於其情緒勒索下,為求安撫被告情緒並證明 對被告的愛,於百般無奈下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然原告 當下僅有簽名而未填具包含發票日及特定金額在內之內容 。綜上,揆諸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 系爭3紙本票因不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於「無效票據 」。承前,兩造間既就系爭3紙本票之真正為爭執,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及判決之見解,關於系爭3紙本 票之真正應由被告先行舉證。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述票據 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兩造間既為前後手關係,原 告自非不得以此一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理由作為抗辯;又退 步言,系爭3紙本票既屬偽造,則系爭3紙本票即為無效票 據,原告自當毋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發票日民國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 13日、107年3月13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稱兩人同居14餘年,兩人同居期間,女方即被告為 支持男方即原告經營網路團購等業務所需周轉金、及當 男方家人投資不動產之房貸繳不出錢時,均由女方想方 設法湊錢還款等等。…同居期間,男方不斷向女方借款 ,女方也不斷地以自己工作所得、甚或在男方急需用錢 時以解除定存之方式,幫男方墊付相關卡費、違約金、 生活支出及男方房貸等費用等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茲說明如下:
(1)交往同居時間並非14餘年,承起訴狀所載,兩造間於96 年開始交往,於106年間曾短暫分合,最後於108年底因 家庭及金錢等問題而分手,顯見兩造間交往同居期間至 多12年(尚未扣除中間分合之時間),而非被告所述之 14餘年。
(2)原告並無經營任何網路團購事業,被告所稱網路團購事 業係其自行經營之網路直銷業務,被告曾拉原告一同經 營該業務,豈料現在被告不僅把自身經營的網路直銷業 務變成原告自行經營之事業,更將自身經營不善之損失 轉嫁於原告身上,顯非事理之平。
(3)被告稱原告家投資之不動產房貸費用繳不出錢時,係由 被告代墊,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從未幫忙支付過原告 家之房貸,原告家之房貸均係由原告及其家人自行負擔 ,並無被告所稱由其墊付之情事。
(4)被告稱長期資助原告,兩人出門都由其負擔云云,然事 實上被告於交往期間長期向被告索討金錢已如起訴狀所 陳明,原告自交往初期的每月幾千塊到後來的每月上萬 塊,甚至是薪水的一半以上,導致被告身上幾無現金僅 能以信用卡刷卡或使用小額借貸長期被卡債困擾;因此 ,縱有被告所稱之出門費用由其負擔之情事,實質上亦 僅係被告將從原告處索討到之金額拿出來供雙方出外開 銷而已,被告竟稱此係其供應原告各項開銷,顯與事實 不符。
(5)性病部分:被告稱原告於交往中多次偷吃甚至感染淋病 及菜花並被傳染,最後甚至懷孕流產云云,均係被告單 方面之主張,從未獲得證實。原告從未得過被告所說之 性病,被告究竟係自何處得到這些疾病,原告實無從得 知;況被告與原告交往時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被告



若真如其所述被傳染性病,恐難認係與原告有何干係。 (6)懷孕流產部分:原告不否認被告曾多次於交往期間中提 出懷孕之事,並要求原告提供金錢供其看病、調養、購 買保養品之費用,原告起初基於信任不疑有他,惟被告 卻變本加厲,不斷以各種名目向原告索取高額金額,並 拒絕出示任何單據,且拒絕使用健保。又每當原告要求 被告出具證明或是欲陪同前往醫院檢查(包含產檢或其 他被告聲稱之疾病)時,卻屢遭被告拒絕,事後亦從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是被告稱其懷孕且流產一事,均無 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實乃被告為求索取金錢而巧立之名 目。
(7)訴訟本係為探求雙方關於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為釐 清,惟被告為求影響鈞院心證刻意編造故事意圖塑造渣 男形象詆?原告人格,其心可議,肯請鈞院鑒核,亦請被 告將辯論之重點置於案件事實本身,而非編故事意圖摧 詆原告之人格。
乙、原告否認被證1至被證11之形式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被上訴人心中確實認定祐城公 司非其本人所有,且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事貫存在等語 ,並提出上證3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觀 諸上訴人所提上證3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看 出上訴人究係與何人對話。…然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所提上證3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 主張LINE聊天紀錄內容,其使用者於傳送或接收訊息後 ,亦得任意刪除之前所傳送或接收之全部或其中部分訊 息,是上訴人之手機頁面雖有本院所為前開勘驗內容, 尚不能表示即為當初最原始之聊天紀錄等語。又上訴人 迄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上證3 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真正,故亦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亦明揭斯 旨。準此,揆諸前揭法律及實務見解之旨可知,若通訊 軟體本身有「刪除」特定對話內容之功能,就不能完全 採信,而應由主張之人就此對話內容為真負擔舉證責任 。
(2)經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如其所述之截 圖,而係經匯出整理後之對話紀錄。姑不論其匯出後之 對話紀錄實難單憑文字對話之?容確認對話之對象即為原 告亦無從確認對話之時間,況此一匯出之對話紀錄並非



實際對話之截圖亦或是翻拍,僅係單純之文字檔其變造 之難度極低,可由匯出整理之一方自由之增刪變更其內 容,其真實性實有疑問。
(3)綜上,揆諸前揭法院判決之意旨,若通訊軟體本身有「 刪除」特定對話內容之功能,本即不能完全採信該內容 ,甚是應否定該證據之真正;回歸本件事實以觀,被證1 -11之對話紀錄既無從判斷對話之對象為何人,亦看不出 對話之時間,且已非對話最原始之樣貌(即對話頁面之 截圖或對話截圖之翻拍),其內容之真正即屬有疑且有 高度之變造可能,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再為舉證,以證 其實。
(4)退步言之,縱認被證1至11之對話紀錄為真,亦無從證明 原告對被告有1500萬元之債務存在。被告仍應就雙方債 權債務關係之實際內涵提出諸如花費項目、明細及金流 在內之證據以證其實。
丙、有關墊付、代償即借貸金額至少800萬元部分: (1)被告主張:「由被證5之對話紀錄是操取雙方在西元2019 (民國108)年04月09日之對話,當時雙方亦均對原告乙○ ○積欠甲○○800萬元之金額乙事沒有爭執,甚至雙方在 被證6所示即西元2019 (民國108)年08月14日對話時,男 方還稱『我只想湊到800萬』等語,可見本案雙方在本件 訴訟以前,均不爭執女方已經幫男方墊付、代償或借貸 之金額,已達新台幣800萬元」云云。被告主張其於兩造 交往期間,不斷貸與原告金錢至少800萬元,所執之理由 無非係兩造間之對話中原告對於欠債金額未積極爭執爾 。
(2)然查,自被證2至被證4之對話紀錄以觀,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財務上有困難,然誠如前述,此係因被告需索無度 造成原告必須不斷刷卡借貸所致。又此對話內容並不能 說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800萬元,蓋對話中從未出現任 何具體之借貸原因、金流及給付方式,且自紀錄觀之, 所謂欠債800萬元僅係由被告單方面「突然」表示:「還 我800萬,讓一切歸零!」,並無任何說明,此800萬元 之金額是如何得出。
(3)更甚者係,若誠如被告所言,雙方交往之12年間,陸續 貸與原告800萬元,則每年平均須貸與原告65-70萬元(相 當於每月5-6萬元),然被告長年下來並無穩定之工作及 收入,均係住在原告之家中,且由原告資助金錢生活, 生活極其揮霍,被告何來之800萬元可貸與原告? (4)綜上,被告徒以真偽不明之對話紀錄即妄圖將不存在之



800萬元債務強施予原告身上,實難令人信服。誠如原告 起訴狀所述,兩造間之關係即不對等,對於被告之要求 原告鮮少敢正面與之反駁更不可能與之抗衡,否則輕則 言語辱罵、重則拳腳相向甚至以輕生要脅。被告對於800 萬元之金流、相關借款之時間、目的、交付方式及使用 方式均未交代,亦未交代依其長期無業又寄居於原告家 中,生活費多係由原告及其家人負擔之狀況下,被告究 竟何來800萬元之金錢可貸與原告!被告徒以雙方之對話 紀錄作為借款之證據,顯不足採。
丁、醫藥費270萬元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於交往期間曾多次偷吃外遇,因而感染淋 病、菜花性病並傳染給被告,造成被告身心靈痛苦且 流產,原告為挽留被告故允諾會給付被告醫藥費及相關 調理費用共270萬元云云。)關於醫藥費之承擔,原告確 曾表示若係因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需要就醫的 話,則對於因此所生之費用,原告完全願意承擔。 (2)然查,被告所謂270萬元之醫藥費用,第一次出現是在被 證10,茲詳列如下:
①2016年即105年前半年醫藥檢查費232萬元。 ②後6個月手術費54萬元。
③出血急診打針10萬元。
自費藥跟針劑20萬元。
⑤2017年即106年中到2018年即107年初手術費54萬元。 ⑥出血急診打針10萬元。
自費藥跟針劑20萬元。
醫藥費總計400萬元,2017年即106年時原告先是給了130 萬元,故尚餘270萬元。
(3)原告及其家人曾質疑為何明明有健保給付何以醫藥費用 仍如此昂貴,亦曾多次要與被告一同就醫了解被告身體 狀況,然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又原告及其家人亦 多次要求出具相關單據及醫療證明,並詢問被告為何都 要自費就醫,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單據及就醫證明,僅 表示因被告母親有朋友任職於健保局會調她的就醫紀錄 ,並告知其母親,因此不願意使用健保,此一荒誕的理 由。
(4)被告從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於2018年即107年3 月前確有如其所述相關疾病之證據,對於其列出之用藥 紀錄,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另外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希望 陪同就診亦遭被告拒絕,實難令人相信其主張之天價醫 藥費用總計400萬元之依據何來。




(5)又被告雖指控因原告出軌並將諸如淋病、菜花性病傳 染給被告致其需不斷就醫,而有大量醫藥費開銷之支出 ;然細閱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被告直至109年8月11 日止,從未有被告所述之性病就醫紀錄。,況被告於交 往期間亦曾向原告自承其與原告外之第三人發生過性行 為,實難率此即認被告之性病是由原告所傳染所致。 (6)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文化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9月2日至109年9月21日, 並非其所述之105年至107年3月前。基此,被證15對於本 案醫藥費之證明毫無千係。
(7)綜上所述,醫藥費用之支出均係由被告單方面主張,並 無任何單據及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可證其實,若被告主 張原告積欠醫藥費用共270萬元,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提出 醫療證明及相關費用單據,否則不啻於漫天喊價,被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
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1)被告主張:「…同時還在106年間允諾就甲○○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給予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只是囿於男方自 己的經濟實力不佳,因此將該500萬元轉以每月至少4萬 元之方式給予…」云云。然查,被證12並非慰撫金,而 係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受制於被告情緒勒索而簽署之借 條。此觀其開宗明義即載明:「本人乙○○欠甲○○新 台幣500萬元整」自明,被告若主張被證12之性質係慰撫 金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自為舉證。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曾 與被告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亦否認曾同意要給予被告 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主張被證12之借條實係慰撫 金之性質,其目的係為保全原告之面子,依民法第474條 第2項規定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然遍觀卷?資料無論 被證12之文義甚或是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均未能獲得兩造 間曾另有500萬元借款或慰撫金之協議之事實。 (3)又原告一併否認此筆500萬元債務存在之事實,承前述, 此被證12之借條及被證13之三張本票相同,均係原告受 制於被告之情緒勒索,無奈之下而簽下之借條,然實際 上被告從未貸與原告500萬元之金額。
(4)另觀以被證12之內容,自其形式觀察被證12應屬借條之 性質,自實質內容觀察,兩造間並無500萬元之借貸關係 存在,原告否認此500萬元債務之存在;另被告主張被證 12係原告答應給予500萬元慰撫金之證明,然無論係從被



證12之形式以觀或從雙方之對話紀錄均未有原告同意給 予慰撫金500萬元之紀錄,顯見被告主張被證12為慰撫金 僅係意圖脫免其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所為 之訴訟主張,並不可採。綜上所述,無論被證12之性質 究係單純之借貸亦或者係如被告所述之慰撫金,被告均 未就此部分為舉證以證其實,而遍觀卷內事證亦未見雙 方有另為500萬元借貸或給予慰撫金之協議。基此,被告 於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量。
己、被告主張原告多次於庭外之對話中承認債務,惟事實上是 因兩造間之關係並不對等,原告因個性過於溫和且處處逆 來順受,因此在兩造之交往時,常是由被告主導雙方之生 活、金錢支出等事項,每當稍有意見不合之處,被告輕則 言語辱罵,重則出手毆打,原告常念其舊情而忍讓;又原 告或有零星與被告借錢之事實,惟金額均不高,不能僅因 原告曾向被告零星借款之事實,即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 800萬元之事實。
庚、原告對於系爭3紙本票共6處之發票人欄簽名及指印真正並 不爭執,對於系爭3紙本票之金額與日期則爭執。被告稱 系爭3紙本票的金額是原告親自填寫,兩造所有對話紀錄 中亦均沒有提及本票是在被迫的情況下簽立,故可證明本 票為有效票據,此一論述顯無邏輯必然之關聯性。蓋若真 如被告所述,則兩造所有對話均未提及本票及500萬元借 條之情事,被告是否即要自認其所提之證據均屬偽造?又 若本票係於108年3月13日一次簽署,何以編號TH0000000 之票據發票日為107年3月13日?衡諸簽發票據之邏輯,理 應依照票號順序依序發票,何以編號在後之0000000之票 據其發票日會晚於0000000及0000000?又原告何以需要將 發票日向後填寫?被告所述在在均與事理不符亦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相違!顯見系爭本票於簽發時確實缺少發票之必 要條件,而係由被告嗣後始自行填上。且細觀票據號碼 0000000及0000000兩紙票據其發票日記載為108年3月13日 ,而108年3月13日時,被告人正身處日本和歌山縣,根本 不可能與原告協商並簽署該系爭2紙本票。
綜上所述,衡諸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雙方間確實有 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本票債權關係確實不 存在。
辛、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時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廣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肩因關係存 在之精極事實,負舉證貴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 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 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 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準此,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廣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97年度台上字第 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判決稱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為舉證,惟此乃誤會最 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意旨,蓋「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其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貴任。至最 高法院歷年所為在於闡釋票據法第十三條惡意抗辯規定之 判決及兩造間另件請求破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則與 本件給付票款之基礎事實或訴訟標的不同,舉證責任之分 配自屬各異,難以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9號判決參照。可知在確認原因關係後,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本件之原因關係雖已確認為消費 借貸關係,甚至是被告另主張之慰撫金等事由,被告自應 就該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為基本之舉證。被告所援引之最高 法院判決實係在闡明當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惡意抗辯之狀況,而本件被告既主張1300萬之消費借貸關 係以及270萬之醫藥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9號判決之旨,仍應由被告就此一部分之原因關係善 盡舉證責任。
壬、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實曾經表示會清償800萬之欠款、2 70萬之醫藥費以及500萬元之慰撫金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 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亦得主張撤銷簽發系爭3紙本票 之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



訂。原告之所以於雙方之LINE紀錄中未積極懷疑上述款項 之細節,實係因原告對於被告非常信任,被告亦於109年8 月18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中稱雙方交往十四餘年,「情同 夫妻」,對於被告所要求之事情包含欠款、醫藥費及慰撫 金等事項之原因懷疑事實均未有所懷疑;被證11之對話中 被告亦稱:「我只想知道我到底越欠越多什麼」、「不然 一直在這樣」、「會要怎麼處理」、「我相信你跟我說的 話是不會騙我的」等語。顯見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說之對於 其積欠之金額坦然接受,僅是單純相信被告不會欺騙他而 單方面的承受被告之予取予求。綜上,誠如被告答辯狀所 述,兩造間於交往期間確曾情同夫妻,原告本於對伴侶之 信賴,因此對於被告所述之各項金錢開銷包含欠款等情事 均未有所懷疑,然被告卻食髓知味漫天喊價,罔顧原告對 其之感情及信任,一再謊稱原告積欠其債務等情事,需索 無度,更要求被告簽立如被證12之借條。準此,原告已多 次要求被告提出包含欠款之金流、就醫明細及500萬元借 條之證據,然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因此主張關於上述同 意給付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主張 撤銷上述給予金錢之意思表示。
癸、蓋誠如被告所述兩造間確曾情同夫妻,原告未曾懷疑過被 告對於欠款、醫藥費等事項之事實,亦因被告多次情緒勒 索原告,原告為安撫被告而於信任被告之狀況下簽發系爭 3紙本票並交付之,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之抗辯恐有 誤會。另原告主張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罹 於時效。被告雖主張民法第93條之時效抗辯,然誠如前述 原告於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相信 被告並不會欺騙他,直至原告起訴後要求被告提出包含金 流及醫療單據之證明時,均未獲被告回應,更甚者係被告 竟提出時間、金額均與案件無關之醫療單據意圖魚目混珠 、混淆視聽,原告始知悉過去係遭被告所騙。準此,起算 日應從被告提出醫療單據之日(即109年9月24日),原告 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罹時效。綜上所述, 被告徒以對話紀錄即泛言原因關係存在,實難採信。衡諸 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雙方間確實有1500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本件本票債權關係確實不存在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甲○○,與原告乙○○同居業有十四餘年時間,依 兩人間如被證1之對話,可知二人過往情同夫婦。而兩人 同居期間,女方即被告甲○○為支持男方即原告乙○○之 事業與生活,曾持續不斷協助男方經營網路團購等業務所



需周轉金、及當男方家人投資不動產之房貸費用繳不出錢 時,由女方想方設法湊錢協助還款等等。未料,女方此舉 竟養成男方凡事倚靠女方的習慣,導致此段同居期間,男 方不斷向女方借款,女方也不斷地以自己工作所得、甚或 在男方急需用錢時以解除定存之方式,幫男方墊付相關卡 費、違約金、生活支出及男方房貸等費用,此有雙方對話 紀錄如被證2至5之對話紀錄可茲證明。而被證5之對話紀 錄是擷取雙方在西元2019(民國108)年4月9日之對話,當 時雙方亦均對原告乙○○積欠甲○○800萬元之金額乙事 沒有爭執,甚至雙方在被證6所示即西元2019(民國108)年 8月14日對話時,男方還稱「我只想湊到800萬」等語,可 見本案雙方在本件訴訟以前,均不爭執女方已經幫男方墊 付、代償或借貸之金額,已達800萬元,男方並多次允諾 償還。但即便如此,男方不僅沒有償還上述欠款,反而還 是持續向女方借錢,例如被證7、8之對話紀錄即可證明。(二)又被告在兩造同居期間,為照顧男方盡心盡力,不料男方 卻多次偷吃外遇,甚至還因此感染淋病、菜花性病,並 還多次因為男方拒絕帶套又逼迫被告配合,而將上開性病 傳染給被告。也因為男方所感染之性病極為難癒,被告除 了需要多次就醫治療,還需承擔男方外遇的痛苦。試想, 一個女人無時不刻不被自己的同居人要錢、想方設法幫男 人還債,而此同時該男人竟還在外偷吃染病,還危急當時 女方正懷孕的胎兒?最後胎兒因而流產,被告情何以堪? 被告被告為此身心痛苦不已,多此想跟男方分手,而男方 為挽回女方心意,除了允諾會給付女方因為多次感染性病 而需要支出的醫藥費與相關的中藥自費費用及營養補給等 共新台幣270萬元外,同時還在106年間允諾就被告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給予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只是囿於男方 自己的經濟實力不佳,因此將該500萬元轉以每個月至少 給付4萬元之方式給付。簽立被證12時,男方還信誓旦旦 、再三保證一定會額外給付上開精神賠償,否則男方名下 之財產任由被告全數處置。未料男方現在竟還全盤否認?(三)尤有甚者,在開立被證12後,亦即在106年至108年這段期 間,男方竟還跟外遇的第三者藕斷絲連,女方因此又在10 8年負氣離去。男方為挽求女方復合,當然衡情也有可能 是男方捨不得失去向被告這般方便的金錢提款機,男方為 取信被告將來一定會還款,還在108年3月間,開立大約相 當於上開金額(即男方對女方的欠款至少800萬元、醫藥費 270萬元、精神賠償500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必定還 款及給付相關款項之證明,並希望藉此讓女方回頭,而事



實上因為不捨過去長達十餘年的交往情誼,被告也因此繼 續再與原告乙○○交往。只是因為過往期間的經驗實在太 痛苦,被告業已學到多次教訓,因此對男方的金錢資助不 若以往,被告也多次向男方商討上開款項,未料,男方或 許因為無法再向女方要到錢、又或許因為所積欠女方的金 錢過於龐大,竟於今年即民國109年3月起失去音訊。以上 方為本案發生之真實經過。
(四)原告交付之系爭票據,並非空白票據。承上所述,系爭3 紙本票,係男方即原告乙○○為擔保必定給付積欠被告的 款項、醫藥費及精神賠償而開立。而原告交付系爭3紙本 票時,並非空白票據,其上有關金額、日期之簽名字跡, 與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告之字跡相去甚遠,反而其上金額、 日期之簽名可與被證13內原告乙○○之字跡相近,原告書 寫並簽立如被證12所示之借據,其筆跡與系爭3紙本票中 金額及日期之筆跡慣性及字體角度相同,例如系爭3紙本 票中「萬」、「整」及「羅馬數字」等字之呈現方式皆與 原告書寫並簽立之借據相同,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洵 堪認定系爭3紙本票中之金額及日期亦係由原告所親簽, 並非被告事後填寫。即系爭3紙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簽 名、指印等記載,自票面外觀之筆跡觀之,均係原告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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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